IASD2 第二版 - 2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契
約得逐年持續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職業為基礎,按續約生效當時主管機關所
核定本契約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契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
止。
第 六 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七 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準,按附表所
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之「
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其計算方式為本次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失能合併以前的失能而符合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之失能給付比例減去以前的失能所對應之
附表失能給付比例後,再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扣
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 八 條 【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自騎乘機車
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十給付「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身故保險金」,其
合計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騎
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身故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