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AMR1 第一版 - 2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職業為基礎,按續約生效當時主管機關所
核定本附約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
止。
第 六 條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面頁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
第 七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八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九 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 十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因被保險人身故致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
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三、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第十三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