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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祥松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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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祥松增額終身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保險金
核准文號:90.06.19台財保第0900703095號函
90.08.01台財保第0900706509號函
備查文號:87.10.27㆔和字第870641號函
89.12.06㆔興字第890555號函
90.08.01㆔企字第00041號函
91.12.09㆔品字第00043號函
92.12.12㆔品字第00082號函
核備文號:90.10.08㆔企字第00057號函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的解釋為準。
【定義】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
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投保當時為基本保額,而由第㆒保單年度開始則按基本保額
依複利百分之八逐年遞增,繳費期滿後則按基本保額依單利百分之五逐年遞增,詳如附表㆒。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㆒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要保㆟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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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亦得於次㆒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㆒年以㆖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並於憑證㆖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㆒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㆔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得在停效日起㆓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險㆟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㆓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
【契約的終止】
要保㆟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㆒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㆒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益㆟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㆒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㆓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或受益㆟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㆓條的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倘日後發現被保險㆟生還時,受益㆟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於㆒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㆓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㆒、當年度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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㆓、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其身故
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㆕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㆒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向㆓家(含)以㆖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為止。如有㆓家以㆖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㆓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如㆘:
㆒、民國九十㆒年十㆓月㆔十㆒日(含)以前為新台幣㆒百萬元。
㆓、九十㆓年㆒月㆒日起調整為新台幣㆓百萬元。
㆔、九十㆓年十月㆒日起要保之簡易㆟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單或其謄本。
㆓、被保險㆟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㆔、保險金申請書。
㆕、受益㆟的身分證明。
第十㆕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㆓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㆒者,本公司按㆘列金額總和給
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㆒、完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㆓、自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㆒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
被保險㆟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㆓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㆒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
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單或其謄本。
㆓、殘廢診斷書。
㆔、保險金申請書。
㆕、受益㆟的身分證明。
受益㆟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的身體予以檢驗,其㆒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有㆘列情形之㆒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㆒、受益㆟故意致被保險㆟於死,但其他受益㆟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㆓、要保㆟故意致被保險㆟於死。
㆔、被保險㆟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㆓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㆓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㆕、被保險㆟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㆓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㆒、㆓款情形致被保險㆟成附表㆓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㆕條的約定給付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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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
第㆒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
第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
第十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
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㆒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要保㆟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不退還未到期
保險費。
要保㆟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㆒」或「變更當時本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小者。
第㆓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㆒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
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年度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要保㆟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例表如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㆒百零五歲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㆒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其滿期給付
時間為自申請當時保單年度末起算之第五年度末,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
要保㆟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㆒」或「變更當時本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小者。
第㆓十㆒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當時之規定並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
其它種類之㆟壽保險。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
率按投保原險種時之保險年齡計收。
第㆓十㆓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㆔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第㆓十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㆓十㆕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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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㆒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㆒歲,要保㆟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列規定辦理。
㆒、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
㆓、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
㆔、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㆒款、第㆓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
利㆒分計算。
第㆓十五條 【受益㆟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
前項受益㆟的變更於要保㆟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變更,如發生法律㆖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同時或先於被保險㆟本㆟身故,除要保㆟已另行指定受益㆟外,以被保險㆟之法定繼承
㆟為本契約受益㆟。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㆓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㆓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㆓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㆓十五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㆓十九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的住所在㆗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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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㆓
完全殘廢指㆘列七項殘廢程度之㆒:
項目
1
雙目失明者。(註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㆒手腕關節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4
㆒目失明及㆒手腕關節缺失者或㆒目失明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
㆕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
㆗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扶助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列㆔種情形之㆒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㆕種語言機能㆗有㆔種以㆖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加以扶助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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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83.10.18台財保第831514906號函
核備文號:91.04.23㆔品字第00018號函
「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以㆘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壽保險
契約及定期保險附約(以㆘簡稱本契(附)約)並須經要保㆟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
單後始生效力。
在本契(附)約有效期被保險㆟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
不足 6 個月時得申請「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以㆘簡稱生命末期保險金)經本公司
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
本公司依被保險㆟的申請同意辦理生命末期保險金時其本契(附)約的保險金額應就生命
末期保險金金額減少之。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被保險㆟申請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需要時被保險㆟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抄(影)如有
要,並得要求被保險㆟於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接受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受理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復受理本契
(附)約約定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的申請時有關本批註條款的保險金申請即行作本公司
僅依本契(附)約約定身故全殘保險金給付。
本批註生命末期保險金訂為本契(附)約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㆕十且每㆒被保險㆟最
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給付金額應扣除㆘列金額:
()有保單貸款者,保單貸款的本息。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均以本契(附)約被保險㆟為受益㆟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本契(附)約所指定之
身故、殘廢或滿期保險金的受益㆟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本批註條款於㆘列情形之㆒時,不適用之:
()本契(附)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被保險㆟曾依本批註條款約定領得生命末期保險金者。
()本契(附)約為定期保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㆓年內。
()本契(附)約於被保險㆟符合第㆓條所稱生命末期狀態當時無「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保障者。
U&I 22601-2004
客戶服務㆗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1391 1293 0 1130 1040
1401 1303 1 1140 1051
1417 1319 2 1155 1065
1434 1336 3 1170 1079
1451 1352 4 1185 1094
1468 1369 5 1200 1109
1485 1387 6 1216 1124
1503 1404 7 1232 1139
1520 1421 8 1248 1155
1538 1439 9 1264 1171
1556 1457 10 1280 1186
1570 1471 11 1294 1201
1584 1486 12 1309 1215
1599 1500 13 1324 1230
1613 1515 14 1339 1245
1628 1529 15 1354 1260
1642 1544 16 1369 1274
1655 1558 17 1384 1289
1669 1572 18 1398 1304
1682 1586 19 1413 1319
1695 1601 20 1428 1334
1708 1615 21 1442 1349
1721 1629 22 1457 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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