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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真愛相傳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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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真愛相傳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生活扶助保險金
931118日三品字第00072號函核備
981201日三品字第00169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三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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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
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支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復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契約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契約之權;終止時,本契約如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 九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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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生活扶
助保險金。
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契約
保險費無須再繳,本公司並於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殘廢情事之日與嗣後每屆該日之週年
日時,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至本契約終期日止。若「生活扶助保險金」
之給付期數至本契約終期日止未超過五期者,本公司將延續給付至達五期為止。
前項首期「生活扶助保險金」之金額,應加計確定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情事之翌日起按日數比
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以乙次為限。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各受益人得就本契約尚未申
領之各期「生活扶助保險金」申請一次提前給付,本公司按貼現利率百分之二.七五提前乙次
給付之。
本公司開始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但嗣後每屆週年日時給付之各期「
生活扶助保險金」不受此項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第十二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首次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若被保險人係完全殘廢者,則為殘廢診斷書,且本
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條第一項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將該部分保險費
返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生活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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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
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十八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網頁公告之當時契約轉換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
成其它種類之人壽保險。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
費率按投保原險種時之保險年齡計收。
第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以本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本公司應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時,本契約自該超過之日起停止效力。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本契約自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仍未返還時,翌日上午零時起停止本契約效力。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六條之約定。
第二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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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該受益人尚未申領
之各期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按貼現利率百分之二.七五提前乙次給付予該受益人之法定繼
承人。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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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 尊親扶助保險金
配偶扶助保險金
子女扶助保險金
940307日三品字第00016號函核備
96 09 14日依95 09 01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
※本險無解約金
第 一 條 【附加條款的限制】
本「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真愛相傳定期壽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附加條款與本契約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以本契約之約定為
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面頁所載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安家扶助保險金」係指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之「尊親扶助保險金」
、「配偶扶助保險金」及「子女扶助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所稱「父母」係指被保險人六十五足歲(含)以上父母。
本附加條款所稱「配偶」係指被保險人户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加條款所稱「子女」係指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且未滿十八足歲之未婚子女。
本附加條款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
付約定金額之期間,本附加條款約定「保證期間」為十年。
第 三 條 【安家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安家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本公司於被保險人死亡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日與嗣後每屆該
日之週年日時,依保證期間分別給付下列保險金:
一、尊親扶助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父母,每人每年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
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尊親扶助保險金」。
二、配偶扶助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配偶,每年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險金
額百分之十給付「配偶扶助保險金」。
三、子女扶助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子女,每人每年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
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子女扶助保險金」。
前項安家扶助保險金給付不受本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受益人之認定係以第一項所約定身故或完全殘廢之當時,符合本附加條款所定義資格,且仍生
存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限。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安家扶助保險金期間內,各受益人得就本附加條款尚未申
領之各期安家扶助保險金申請乙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貼
現利率計算。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本契約要保人、本契約受益人或本附加條款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給付安家扶助保險金。
受益人依前項申領安家扶助保險金者,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附加條款受益人應將已
領之安家扶助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 四 條 【除外責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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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安家扶
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則不在此
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則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五 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 六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安家
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七 條 【安家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安家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户籍謄本。
若本契約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完全殘廢時,前項第二款所需文件為殘廢診斷書;且必
要時本公司亦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不適用之。
第 九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加條款「尊親扶助保險金」、「配偶扶助保險金」及「子女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分別為
被保險人父母、配偶及子女,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安家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者,該受益人尚未領取之各期
安家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貼現利率提前乙次給付予該受益人之法定
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之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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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70810-2009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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