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第 十 五 條 者 , 本 公 司 依 該 條 款 之 約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
第 六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 應 照 本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七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本 附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之 保 險 費 , 超 過 主 契 約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時 , 應 就 主 契 約 與 本 附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保 險 費 之 合 計 金 額 準 用 主 契 約 有 關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條 款 之 約 定
辦 理 。
第 八 條 【 本 附 約 效 力 的恢復 】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 申 請 復 效 。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 主 契 約 停 效 期 間 , 本 附 約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復 效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主 契 約 有 關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條 款 約 定 之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本 附 約 因 第 七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 其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六 項 約 定 辦 理 。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本 附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而 要 保 人
未 申 請 墊 繳 保 險 費 或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時 ,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第 九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 或 投 保 網 頁 )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 居 住 所 不 明 ,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通
知 送 達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