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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新好男人終身保險(104)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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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新好男人終身保險(104)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
、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3
條、第25條、第27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8條、第29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第31條至第33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5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8條、第
39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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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新好男人終身保險(104)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健康檢查保險金
男性關懷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
特定手術保險金
103 01 14日三品字第00001號函備查
105 03 21日三品字第00042號函備查
保壽字第10402546500號函修正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特定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復效日起九十日以內,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險之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及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內請參閱
契約條款。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請參閱契約條款。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或鑑定報告。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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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特定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所開始
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之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之
生長及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惡性腫瘤,而按衛生福利部最新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ICD-9歸類為惡性腫瘤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
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但類癌除外。
本契約所稱「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
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
死,其診斷除了發病九十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
)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本契約所稱「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
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
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
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 )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
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之狀態。
本契約所稱「特定手術」,係指附表四「特定手術項目之保險金額給付倍數表」中所列之手術
項目。
本契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罹患「特定癌症」、「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或「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並於本契約生效日、復效日起持續有
效九十日以後,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
之日為準)初次罹患「特定癌症」者,或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
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急性心肌梗塞(重度)」或「腦中風後殘障
(重度)」者。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基本
保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本契約之「基本保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基本保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
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關懷保險金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基本保額與
保單年度數依本契約約定計算之各期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關懷保險金總和。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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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
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
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特定癌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度)、腦中風後殘障
(重度)、疾病或傷害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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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基本保額」及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
二、身故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關懷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基本保額」。
二、身故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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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關懷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
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殘廢確定時之「基本保額」及自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
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二、完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關懷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
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殘廢確定時之「基本保額」。
二、完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關懷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
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健康檢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保單週年日與嗣後每屆滿兩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健康檢查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八條 【男性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
保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男性關懷保險金」,惟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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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健康檢查保險金及男性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健康檢查保險金」或「男性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基本保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
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領當
時之「基本保額」、「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
關懷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基本保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保險費」、「保險費總和」與「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關懷保險金總和」應同時配
合等比例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
保金額時,本公司改按申領當時之「基本保額」、「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
和扣除健康檢查保險金與男性關懷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乘以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前項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基本保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基本保額計算所得
之值。
第二十三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即行
作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
給付。
第二十四條 【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癌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度)」或「腦中
風後殘障(重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年齡依附表三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特定癌症」若為「第一期前列腺
癌」者,本公司僅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二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
前項給付,以一次為限。但被保險人若罹患「第一期前列腺癌」,嗣後倘再罹患「第一期前列
腺癌」以外之「特定癌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度)」或「腦中風後殘障(重度)」時,本
公司另按診斷確定再罹患「第一期前列腺癌」以外之「特定癌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或「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當時保險年齡依附表三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基
本保額」之百分之二後之餘額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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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累計最高以被保險人經診斷
確定初次罹患「第一期前列腺癌」以外之「特定癌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度)」或「腦中
風後殘障(重度)」當時保險年齡依附表三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為最高上限。
第二十五條 【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或鑑定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六條 【特定手術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
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並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接受「特定手術」之一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千
分之一乘以附表四「特定手術項目之保險金額給付倍數表」所載倍數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特定手術」時,僅按基本保
額的千分之一乘以附表四「特定手術項目之保險金額給付倍數表」所載倍數最高一項計算給付
「特定手術保險金」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特定手術保險金之給付累計以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二十七條 【特定手術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手術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手術名稱及日期或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手術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或致成「特定癌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度)」或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及「特定手術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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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三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基本保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但第二十二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
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完全殘廢保
險金的給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三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基本保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終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於申請當時之保單年
度末起算至第五年度末時,本「繳清生存保險」視同滿期,本公司按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給付,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依本條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除在展延期間內依給付條件給付「身故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外,不再負給付其他保險金的責任。
本條第一項所稱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中;本條第二項所稱繳清生存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於批註欄後之附表揭露。
第三十四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轉換當時本公司公告之契約轉換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其
它種類之人壽保險。經本公司同意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
以新險種之費率按投保原險種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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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初次罹患特定疾病保險金、特定手術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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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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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特定癌症項目
國際分類碼 分類項目
15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62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40,141,143~146,148,149
唇、舌、齒齦、口底、口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口咽、
下咽、唇、口腔及咽之其他及分界不明位置之惡性腫瘤
151
胃惡性腫瘤
185
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
150
食道惡性腫瘤
147
鼻咽惡性腫瘤
186
睪丸惡性腫瘤
187
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註:特定癌症係指上表所列項目之疾病,但類癌除外。
附表二
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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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每萬元基本保額)
保險年齡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年齡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年齡 當年度保險金額
16 2,000 46 2,100 76 4,000
17 2,000 47 2,200 77 4,000
18 2,000 48 2,300 78 4,000
19 2,000 49 2,400 79 4,000
20 2,000 50 2,500 80 4,000
21 2,000 51 2,600 81 4,000
22 2,000 52 2,700 82 4,000
23 2,000 53 2,800 83 4,000
24 2,000 54 2,900 84 4,000
25 2,000 55 3,000 85 4,000
26 2,000 56 3,100 86 4,000
27 2,000 57 3,200 87 4,000
28 2,000 58 3,300 88 4,000
29 2,000 59 3,400 89 4,000
30 2,000 60 3,500 90 4,000
31 2,000 61 3,600 91 4,000
32 2,000 62 3,700 92 4,000
33 2,000 63 3,800 93 4,000
34 2,000 64 3,900 94 4,000
35 2,000 65 4,000 95 4,000
36 2,000 66 4,000 96 4,000
37 2,000 67 4,000 97 4,000
38 2,000 68 4,000 98 4,000
39 2,000 69 4,000 99 4,000
40 2,000 70 4,000 100 4,000
41 2,000 71 4,000 101 4,000
42 2,000 72 4,000 102 4,000
43 2,000 73 4,000 103 4,000
44 2,000 74 4,000 104 4,000
45 2,000 75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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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特定手術項目之保險金額給付倍數表
特定手術項目
給付
倍數
口、唇
扁桃腺
口腔或口咽腫瘤切除 10
蝦蟆腫切開術 5
蝦蟆腫切除術 10
舌部份或楔狀切除術 10
舌修補術 5
顎扁桃摘出術(兩側 10
舌扁桃切除術 10
咽扁桃切除術 10
冷凍扁桃腺手術 5
下頷腺切除術 10
口腔或口咽腫瘤切除(併頸淋巴腺根除
術)
20
舌癌摘出術(含淋巴節切除及頸部清除
術)
20
舌骨上區清除術 15
耳下腺腫瘤切除術 20
舌半切除術 10
舌全切除術 10
內上頷動脈結紮 10
腮腺切除術(全葉摘除) 25
腮腺切除術(切除) 20
口腔底部整體切除術 15
口腔複合性切除術 15
深頸部切開引流術 10
尿、性
腎周圍或腎臟腫瘤之引流術 10
腎盂切開探查引流或切除 20
腎切除術 15
腎輸尿管切除術,不包括輸尿管膀胱袖
口切除術
20
腎輸尿管切除術(含輸尿管膀胱袖口切
除術)
25
腎部份切除術 20
腎囊切除術(單側) 10
根治性腎切除術併行淋巴清掃術或合併
局部淋巴切除術
20
根治性腎切除術 20
根治性腎切除術(併下腔靜脈瘤栓切除
術)
25
腎袋狀成形術 10
腎臟固定術(固定式懸掛) 10
腎臟造瘻術 10
腎內取石及腎盂取石 10
腎鹿角石取石術 10
腎縫合術 20
腎盂成形術 20
腎盂造瘻術 10
經皮腎結石取石術 10
PCN 腎臟鏡術 10
腎臟移植 75
特定手術項目
給付
倍數
腹腔鏡腎切除術 15
腎血管肌脂肪瘤摘除 20
萎縮性腎結石截除術 10
內視鏡腎盂切開術 10
(後)腹腔鏡腎臟囊腫除頂術 10
(後)腹腔鏡腎臟輸尿管切除術 25
(後)腹腔鏡部分腎臟切除術 25
(後)腹腔鏡腎盂取石術 10
(後)腹腔鏡腎盂成形術 20
(後)腹腔鏡腎臟固定術 10
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 1/3 輸尿管 10
輸尿管除(取)石術- 1/3 輸尿管 10
輸尿管切除術(含膀胱袖口) 15
輸尿管成形術-單側 10
輸尿管成形術-雙側 15
輸尿管剝離術-單側 10
輸尿管剝離術-雙側 15
輸尿管腎盂造口吻合術或重建術 20
輸尿管和輸尿管吻合 20
輸尿管及對側輸尿管吻合術 20
輸尿管膀胱重建術-單側 20
輸尿管膀胱重建術-雙側 20
輸尿管小腸吻合術-單側 10
輸尿管小腸吻合術-雙側 15
輸尿管乙狀結腸造口吻合術 15
以腸管取代輸尿管-單側(含腸管吻合術
15
以腸管取代輸尿管-雙側(含腸管吻合術
20
輸尿管皮膚吻合術-單側 10
輸尿管皮膚吻合術-雙側 15
表皮輸尿管瘻管閉合 10
輸尿管膀胱瘻管閉合 15
輸尿管迴腸皮膚吻合 15
輸尿管插管術 5
輸尿管狹窄內擴張術 5
輸尿管鏡取石術及碎石術-單純內視鏡
操作方式
10
輸尿管鏡取石術及碎石術-超音波或電
擊方式
10
輸尿管鏡取石術及碎石術-雷射治療方
10
腹式會陰尿道懸吊術 15
腹腔鏡輸尿管取石術 10
輸尿管膀胱波氏瓣接合術 20
輸尿管迴腸經皮分流術(單側) 15
輸尿管迴腸經皮分流術(雙側) 20
經內視鏡輸尿管切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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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手術項目
給付
倍數
經尿道輸尿管憩室切開術 10
腹腔鏡高位輸尿管皮膚吻合術(單側) 15
腹腔鏡高位輸尿管皮膚吻合術(雙側) 15
膀胱抽吸 5
-Open Method 10
膀胱造口術-Trocar Method 5
膀胱造口閉合 10
膀胱取石術 10
單純膀胱頸切開術 10
膀胱憩室之切除(單個或多發性者) 10
膀胱腫瘤之切除-內視鏡下 含膀胱鏡檢 15
膀胱腫瘤之切除-內視鏡下(併膀胱鏡檢
尿
15
膀胱腫瘤之切除-手術 10
膀胱部分切除術 15
膀胱全切除術 15
膀胱攝護腺根除術 20
膀胱全切除術(併尿道全切除術) 25
膀胱全切除術(併原位新膀胱重建術) 30
膀胱攝護腺根除術(併原位新膀胱重建
術)
30
膀胱攝護腺根除術(併骨盆腔淋巴切除
術)
25
膀胱全切除術(併尿道全切除術及禁尿
膀胱重建術)
35
膀胱全切除術(併骨盆腔淋巴切除術) 25
膀胱全切除術(併尿道全切除術及骨盆
腔淋巴切除術)
30
膀胱全切除術(併骨盆腔淋巴切除術及
原位新膀胱重建術)
40
膀胱攝護腺根除術(併原位新膀胱重建
術及骨盆腔淋巴切除術)
40
膀胱全切除術(併尿道全切除術及骨盆
腔淋巴切除術及禁尿膀胱重建術)
45
膀胱成形術或膀胱尿道成形術 10
膀胱尿道成形術(併輸尿管膀胱吻合術
15
膀胱頸尿道前固定術或尿道固定術 10
膀胱縫合術 10
膀胱腸管成形術(含腸吻合) 15
皮膚膀胱造口術 10
膀胱尿道鏡(併輸尿管切開術) 5
膀胱尿道鏡及輸尿管取石 5
經尿道膀胱頸切開術 5
碎石取出術(在膀胱內壓碎並除去) 10
碎石洗出術(複雜性或大結石) 10
腹式尿失禁手術 10
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 5
膀胱憩室電燒 10
部份膀胱及膀胱憩室切除術 10
膀胱破裂修補術 10
特定手術項目
給付
倍數
小腸膀胱增大術 15
膀胱懸吊術 10
尿道人工擴約肌植入 15
(後)腹腔鏡膀胱頸懸吊術 15
(後)腹腔鏡膀胱憩室切除術(單個或
多發性者)
10
尿道結石(異物)除去術 10
尿道狹窄修補手術-前段尿道 10
尿道狹窄修補手術-後段尿道 15
尿道整形術-包括陰莖、陰囊轉換 15
尿道整形術-重複 15
外尿道口息肉切除術 5
尿道造瘻術 5
尿道憩室手術-前(後)部尿道 10
尿道內切開術 5
直視下尿道切開術 10
尿道破裂手術-後段尿道 10
尿道破裂手術-前段尿道 10
尿-Glandular Type 15
尿道下裂手術-Others 20
經尿道前列腺切開術 10
尿道腫瘤切除術 10
修補尿道皮瘻術 10
尿道瘻管修補術(前段) 10
尿道瘻管修補術(後段) 10
雙側海棉體破裂修復 10
單側海棉體破裂修復 5
尿道下裂重建術及陰莖痛性勃起矯正 10
尿道下裂第一次重建 10
全尿道切除術 10
尿道周膿瘍切開引流 5
陰莖部份切除術 10
陰莖全部切除術 10
陰莖癌陰莖全部切除 15
陰莖癌陰莖全部切除(併會陰部尿道造
口術)
20
陰莖癌陰莖部份切除(併鼠蹊淋巴切除
術)
20
陰莖癌陰莖全部切除(併鼠蹊淋巴切除
術及會陰部尿道造口術)
20
陰莖重度創傷修補術 10
陰囊水腫切除術 10
陰囊異物移除 5
陰囊切除術 10
芮斯比式治療陰莖彎曲術 10
陰囊修補術 5
陰囊膿瘍切開引流術 5
睪丸切除術-單側 10
睪丸切除術-雙側 10
MEL3 第三版 - 16
特定手術項目
給付
倍數
睪丸固定術-單側 10
睪丸固定術-雙側 15
隱睪單側睪丸固定術 15
隱睪雙側睪丸固定術 15
睪丸受傷之縫合或修 10
睪丸惡性腫瘤高位切除術 10
睪丸惡性腫瘤高位切除術(併後腹腔淋
巴切除術)
20
腹腔鏡睪丸切除術 10
副睪丸切除術-單側 10
副睪丸切除術-雙側 10
輸精管副睪丸吻合術-單側 10
輸精管副睪丸吻合術-雙側 15
副睪丸膿瘍切開引流 5
輸精管切開單側或雙 5
精囊全摘除術 10
精索切除 5
精索靜脈瘤手術 10
精索靜脈高位結紮術 10
腹腔鏡精索靜脈曲張結紮 5
攝護腺癌根除性攝護腺切除術 25
攝護腺癌根除性攝護腺切除術(併雙側
骨盆腔淋巴切除術)
30
被膜下前列腺切除術 15
恥骨下前列腺切除術 15
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切除之攝護腺重
5 以上未滿 15 公克
15
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切除之攝護腺重
15 以上未滿 50 公克
20
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切除之攝護腺重
50 公克以上
25
前列腺膿瘍切開引流 5
經腹腔前列腺囊腫切除術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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