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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新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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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新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93
10
2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46270
號函核准
96
09
14
日依
95
09
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每次繳交至本公司之金額。本公司所收到之保險費,
依下列順序分類歸屬
(一)「目標保險費」:
1.第一保單年度為當年度之「年目標保險費」,其有未繳足「年目標保險費」者,
由該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保險費抵充之;其有超過「年目標保險費」
者,超過部分則歸入「額外保險費」。
2.第二保單年度以後為當年度之「年目標保險費」,本公司所收到該年度之保險費
應優先抵充歷保單年度及該保單年度未繳足之「年目標保險費」,如有餘額,始
歸入「額外保險費」
(二)「額外保險費」:依前述第一目約定歸屬後之餘額。
二、本契約所稱「年目標保險費」係指依據被保險人性別、投保年齡與保險金額等承保條件
投保內容所決定,作為要保人年度保險費支出之規劃,並載明於保險單面頁之約定金額。
三、本契約所稱「額外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目標保險費後之餘額,以作為要
人財務規劃之用途。
四、本契約所稱「保險費年度」係指要保人繳付該筆保險費之保單年度。若歷保單年度有年
標保險費未繳足之情形者,應依序遞補之,受遞補之保單年度為該筆保險費之保險費年度
五、本契約所稱「契約附加費用」係指要保人每次繳付之保險費依第一款歸屬目標保險費與
外保險費後,分別按附表一所列比率扣除之費用。
六、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保單面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
變動,則以變更後金額為基本保額。
七、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倘要保人依第二十條行使「保險金
增額選擇」時,則加計因該選擇所累積增加之保險金額。
八、本契約所稱「人壽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壽險保障每月所須之費用。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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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之性別、身體狀況及扣款當時之到達年齡與當年度保險金
額計算收取之,詳附表二。
上述所稱「到達年齡」係指保單面頁所載之投保年齡加上本契約之保單年度減一。
九、本契約所稱「附約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提供被保險人附約保障每月所須之費用。本公
將以當時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計算收取之。
十、本契約所稱「淨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每次繳交至本公司之金額,依第一款保險費分類歸
後,再依第五款規定扣除所歸屬保險費之「契約附加費用」後之金額。
十一、本契約所稱「淨保險費計息起算日」於第一次保險費為本契約生效日,於第二次及嗣後
各期保險費為保險費收到日。但前述保險費之全部或部分係以支票繳納且支票兌現日在
本契約生效日或保險費收到日之後者,則為支票兌現日。
十二、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係指依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週月:
(一)已繳淨保險費
(二)扣除因行使第十二條「保單價值的減少」所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每月扣除額」。
(四)依前三目之淨額加計以其每日餘額依宣告利率所計算之利息
第二保單週月(含)以後:
(一)保單週月初之保單價值加計已繳淨保險費。
(二)扣除因行使第十二條「保單價值的減少」所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每月扣除額」。
(四)依前三目之淨額加計以其每日餘額依宣告利率所計算之利息
十三、本契約所稱「保單週月日」係指保單生效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指
該月之末日。
十四、本契約所稱「每月扣除額」係指於本契約生效日及「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中扣除之
「人壽保險成本」及「附約保險成本」。
十五、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根據本險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
用,並參考市場利率,於每月一日宣告並用以計算該月保單價值之利率(公布於本公司
網頁 http : // www. mli. com.tw),該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2%。本契約持續有效至下列
保單年度時,本公司將依該保單年度之額外利率,加計利息。
(一)第六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額外利率為每年0.125%。
(二)第十一保單年度以後:額外利率為每年0.25%。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首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納首期保險費以後,除了定期繳費外亦可以彈性繳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
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以書面催告要
保人交付目標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加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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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依本契約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約定增加保險金額時,其增加保險金額部份,按各次申請增加
保險金額時,依前兩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本條各項規定通知解除全部或部份保險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
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依本條各項規定解除全部保險契約時,應依解除契約之當日保單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 七 條 【保單價值的通知】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末,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本契約之下列事項
一、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
二、本期已扣除之各項費用。
三、身故(完全殘廢)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四、保險單借款本息
五、本契約之保單價值。
六、本期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
第 八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受益人備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保單價值。
前項情形,若受益人備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超過第二十六條之時效時,本公司根據文件
送達當日之保單價值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但不包含保單價值),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份之已扣除人
壽保險成本。保單價值部分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佰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佰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 九 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殘廢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受益人備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保單價值。
NUL0 第零版 - 3
前項情形若受益人備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超過第二十六條之時效時,本公司根據文件送
達當日之保單價值退還予要保人。
第 十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
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解約金為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其解約費用係按本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定方式計算
如附表四。
本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足目標保險費(不含停效期間之「人壽保險成本」
及「附約保險成本」)及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保單價值的減少】
要保人得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公司規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
前項保單價值的減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費用之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要保人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申請保單價值的減少外,亦得以選擇以免扣除解約費用之優惠辦法
搭配運用,自第二保單年度起至第十保單年度止,每保單年度可申請一次以免扣除解約費用方
式減少其保單價值;其可申請減少之額度最高以保單價值(如有保單借款應扣除保單借款及其
應付利息後)之百分之十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失蹤期間內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之情事發生者,本公司仍應予給付。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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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倘無其他受益人者,則
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將根據要保人或受益人通知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
本契約之保單價值,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八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時,如要保人有欠繳「每月扣除額」或保險單
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九條 【變更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惟增加保險金額,得經本公司同意
;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增額選擇】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單週年日,可檢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向
本公司申請行使「保險金額增額選擇」。
本「保險金額增額選擇」係依行使當時基本保額按單利百分之三自次年度起逐年遞增至要保人
申請取消本增額選擇之該保單週年日或至本契約終止日為止。惟增額後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不得
高於本公司之最高承保金額。
第二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得在本契約保單價值範圍內,依本公司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
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人壽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此溢繳部份,其錯誤原
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人壽保險成本,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人壽保險成本與應繳人壽保險
成本的比例計算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人壽保險成本者,要保人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人壽保險成本與應繳人壽保險成本的比例計算當年度保險金
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之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承保最高年齡者,本契約無效,並退還當時之保單價值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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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單】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三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NUL0 第零版 - 6
附表一:契約附加費用表
保險費年度 1 2 3 4 5 6~
年目標保險費 60%為上限 40%為上限 30%為上限 20%為上限 10%為上限 0%
額外保險費
5%為上限 5%為上限 5%為上限 5%為上限 5%為上限 5%為上限
註:實際「契約附加費用表」依保單面頁所載為準
附表二:人壽保險成本表
單位:(每月)元/每萬危險保額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0 4.78 4.37 37 1.83 0.83 74 41.42 24.18
1 0.81 0.75 38 1.98 0.90 75 45.30 26.73
2 0.63 0.52 39 2.13 0.96 76 49.55 29.56
3 0.49 0.37 40 2.30 1.03 77 54.18 32.67
4 0.39 0.27 41 2.48 1.11 78 59.23 36.11
5 0.33 0.23 42 2.68 1.20 79 64.74 39.91
6 0.29 0.21 43 2.90 1.31 80 70.74 44.11
7 0.27 0.19 44 3.14 1.42 81 77.28 48.74
8 0.27 0.17 45 3.40 1.56 82 84.39 53.85
9 0.26 0.16 46 3.68 1.71 83 92.12 59.46
10 0.25 0.16 47 3.99 1.88 84 100.51 65.65
11 0.24 0.16 48 4.31 2.08 85 109.61 72.46
12 0.25 0.18 49 4.66 2.29 86 119.48 79.94
13 0.31 0.21 50 5.05 2.51 87 130.16 88.15
14 0.44 0.25 51 5.47 2.75 88 141.69 97.16
15 0.63 0.29 52 5.92 2.98 89 154.14 107.02
16 0.85 0.33 53 6.43 3.21 90 167.55 117.80
17 1.05 0.36 54 6.98 3.45 91 181.96 129.58
18 1.07 0.40 55 7.60 3.72 92 197.42 142.42
19 1.09 0.43 56 8.28 4.05 93 213.99 156.40
20 1.09 0.44 57 9.03 4.44 94 231.67 171.57
21 1.10 0.45 58 9.87 4.91 95 250.49 188.00
22 1.09 0.44 59 10.79 5.46 96 270.47 205.74
23 1.09 0.44 60 11.80 6.08 97 291.61 224.86
24 1.08 0.43 61 12.91 6.75 98 313.93 245.40
25 1.08 0.42 62 14.12 7.47 99 337.35 267.34
26 1.08 0.42 63 15.44 8.24 100 361.77 290.64
27 1.09 0.43 64 16.88 9.06 101 387.10 315.27
28 1.10 0.44 65 18.46 9.95 102 413.26 341.17
29 1.13 0.46 66 20.19 10.94 103 440.15 368.32
30 1.16 0.49 67 22.09 12.04 104 467.69 396.69
31 1.21 0.53 68 24.16 13.28 105 495.81 426.25
32 1.28 0.57 69 26.43 14.66 106 524.42 456.98
33 1.36 0.62 70 28.92 16.19 107 553.46 488.84
34 1.46 0.67 71 31.64 17.90 108 581.73 520.47
35 1.57 0.72 72 34.61 19.79 109 609.49 552.16
36 1.70 0.78 73 37.86 21.87 110 833.33 8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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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四:解約費用表
將以「申請解約之保單價值為計算基準」乘以「解約費用率」,解約費用率如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解約費用率 25% 22.5% 15% 12.5% 10% 7.5% 5% 2.5% 0%
U&I 721 (08-200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NUL0 第零版 - 8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257 218 36 587 506
1 258 220 37 601 519
2 264 224 38 615 531
3 270 229 39 630 544
4 277 235 40 645 557
5 283 240 41 660 571
6 290 246 42 676 585
7 297 252 43 692 599
8 304 258 44 709 614
9 312 265 45 726 629
10 319 271 46 744 644
11 327 278 47 762 660
12 335 285 48 780 676
13 344 292 49 799 693
14 352 299 50 819 710
15 361 306 51 839 727
16 369 314 52 860 745
17 378 321 53 881 764
18 386 329 54 903 783
19 395 337 55 927 802
20 404 345 56 950 823
21 413 353 57 975 844
22 423 362 58 1,001 866
23 433 370 59 1,028 888
24 443 379 60 1,056 912
25 453 389 61 1,085 936
26 464 398 62 1,115 961
27 475 408 63 1,147 987
28 486 418 64 1,180 1,014
29 497 428 65 1,216 1,042
30 509 438 66 1,253 1,072
31 521 449 67 1,292 1,104
32 534 460 68 1,334 1,137
33 547 471 69 1,379 1,172
34 560 483 70 1,426 1,209
35 573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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