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為 準 , 依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 依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情 形 , 本 公 司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後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如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 其 間 若 有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情 事 發 生 者 , 仍 應 予 給 付 。 但 有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仍 得 予 以 扣 除 。
第 十 三 條 【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初 次 罹 患 特 定 傷 病 者 , 本 公 司 按 診 斷 確 定 當 時 依 下 列 約 定 方 式 給
付 「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 :
一 、 第 一 保 單 年 度 至 第 二 保 單 年 度 按 「 保 險 費 總 和 」 給 付 。
二 、 第 三 保 單 年 度 以 後 按 「 保 險 金 額 」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不 同 項 目 之 特 定 傷 病 時 ,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一 次 「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 。
本 公 司 按 前 二 項 之 約 定 給 付 「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 後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第 十 四 條 【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
二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三 、 診 斷 證 明 書 。 如 有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者 , 須 檢 附 手 術 證 明 文 件 。
四 、 相 關 檢 驗 、 病 理 或 鑑 定 報 告 。
五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受 益 人 申 領 「 特 定 傷 病 保 險 金 」 時 ,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第 十 五 條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的 退 還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後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金 額
之 最 大 值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一 、 身 故 時 之 「 保 險 費 總 和 」 。
二 、 身 故 時 之 「 當 年 度 末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但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身 故 時 之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僅 退 還 身 故 當 時 之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 予 要 保 人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第 十 六 條 【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的 申 請 】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依 第 十 二 條 、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二 十 二 條 約 定 申 請 退 還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