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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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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真愛相傳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生活扶助保險金
核准文號: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
核備文號:93.11.18三品字第00072號函
備查文號: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96 9 14日依 政院 融監督管 委員會
9591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修正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三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 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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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與本 約所有附加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支付時,本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與本 約所有附加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 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 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 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歷年解約 表如附表。
第 九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 十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約給付生活扶助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生活扶
助保險
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生活扶助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
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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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
保險費無須再繳,本公司並於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殘廢情事之日與嗣後每屆該日之週
日時,按本約保險額給付「生活扶助保」至本 約終期日止。「生活扶助保險
之給付期至本 約終期日止未超過五期者,本公司將延續給付至達五期為止。
前項首期「生活扶助保險」之額,應加計確定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情事之翌日起按日
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約各保單年度「生活扶助保險」的給付以乙次為限。
受益人取得保險請求權後,在申「生活扶助保險」期間內,各受益人得就本約尚未申
之各期「生活扶助保險」申請一次提前給付,本公司按貼現利率百分之二.七五提前乙次
給付之。
本公司開始給付「生活扶助保險」後,本約效終止,但嗣後每屆週日時給付之各期「
生活扶助保險受此項 約效 終止之限制。
第十二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首次申「生活扶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被保險人係完全殘廢者,則為殘廢診斷書,且本
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條第一項申生活扶助保險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將該部分保險費
返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生活扶助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約的約定給付
生活扶助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時,其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十六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本約之 約終止約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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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且生活扶助保險的給
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十八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網頁公告之當時約轉換規定,申請將本約轉
成其它種之人壽保險。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
按投保原險種時之保險齡計收。
第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時,本 約效 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
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本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者,生活扶助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其指定
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
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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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取得保險請求權後,在申生活扶助保險 期間內身故者,本約該受益人尚未申
之各期生活扶助保險,本公司按貼現利率百分之二.七五提前乙次給付予該受益人之法定繼
承人。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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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 尊親扶助保險金
配偶扶助保險金
子女扶助保險金
核准文號:95.09.14管保二字第9 502523770號函
核備文號:94.03.07三品字第00016號函
96914日依政院融監督管委員會
9591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修正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修正
※本險無解約金
第 一 條 【附加條款的限制】
本「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真愛相傳定期壽險」約(以下簡稱本約),並構成本約之一部分。
本附加條款與本約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以約之約定為
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保單面頁所載保險額,倘爾後該保險額有所變
,則以變額為保險額。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安家扶助保險」係指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之「尊親扶助保險
、「配偶扶助保險」及「子扶助保險」。
本附加條款所稱「父母」係指被保險人十五足歲(含)以上父母。
本附加條款所稱「配偶」係指被保險人户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加條款所稱「子」係指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且未滿十八足歲之未婚子
本附加條款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
付約定額之期間,本附加條款約定「保證期間」為十
第 三 條 【安家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或致成附表一所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安家扶助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本公司於被保險人死亡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日與嗣後每屆該
日之週日時,依保證期間分別給付保險
一、尊親扶助保險:給付予被保險人父母,每人每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
額百分之十給付「尊親扶助保險」。
二、配偶扶助保險:給付予被保險人配偶,每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險
額百分之十給付「配偶扶助保險」。
三、子扶助保險:給付予被保險人子,每人每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
額百分之十給付「子扶助保險」。
前項安家扶助保險給付受本 約效 終止之限制
受益人之認定係以第一項所約定身故或完全殘廢之當時,符合本附加條款所定義資格,且仍生
存之父母、配偶及子為限。
受益人取得保險請求權後,在申安家扶助保險 期間內,各受益人得就本附加條款尚未申
之各期安家扶助保險申請乙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依本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貼
利率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約要保人、本 約受益人或本附加條款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給付安家扶助保險
受益人依前項申安家扶助保者,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附加條款受益人應將已
之安家扶助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 四 條 【除外責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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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或附表一所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負給付「安家扶
助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則在此
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則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 五 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時,其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 六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或附表一所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負給付「安家
扶助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七 條 【安家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第一次申安家扶助保
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户籍謄本。
約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完全殘廢時,前項第二款所需文件為殘廢診斷書;且必
要時本公司亦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約申請辦減額繳清保險後,適用之。
第 九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加條款「尊親扶助保」、「配偶扶助保」及「子扶助保險 」的受益人分別為
被保險人父母、配偶及子,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受益人取得保險請求權後,在申安家扶助保險 期間內身故者,該受益人尚未取之各期
安家扶助保險,本公司按本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貼現利率提前乙次給付予該受益人之法定
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之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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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 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 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 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70805-200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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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費率表:無
本附加條款得免費附加於本公司「三商美邦人壽真愛相傳定期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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