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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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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真愛相傳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生活扶助保險金
核備文號:93.11.18三品字第00072號函
備查文號: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三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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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五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九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十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一
條的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
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契約保
險費無須再繳,本公司並於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殘廢情事之日與嗣後每屆該日之週年日
時,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至本契約終期日止。若「生活扶助保險金」之
給付期數至本契約終期日止未超過五期者,本公司將延續給付至達五期為止。
前項首期「生活扶助保險金」之金額,應加計確定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情事之翌日起按日數比
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以乙次為限。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各受益人得就本契約尚未申
領之各期「生活扶助保險金」申請一次提前給付,本公司按貼現利率百分之二.七五提前乙次
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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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開始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但嗣後每屆週年日時給付之各期「
生活扶助保險金」不受此項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第十二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首次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若被保險人係完全殘廢者,則為殘廢診斷書,且本
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倘無其他受益人者,則
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生活扶
助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
第十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小者。
第十七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網頁公告之當時契約轉換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
成其它種類之人壽保險。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
費率按投保原險種時之保險年齡計收。
第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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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
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
利一分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該受益人尚未申領
之各期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按貼現利率百分之二.七五提前乙次給付予該受益人之法定繼
承人。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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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核備文號:94.03.07三品字第00016號函
給付內容: 尊親扶助保險金
配偶扶助保險金
子女扶助保險金
本險無解約金
第 一 條 【附加條款的限制】
本「三商美邦人壽安家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真愛相傳定期壽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
本附加條款與本契約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以本契約之約定為
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面頁所載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安家扶助保險金」係指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之「尊親扶助保險金」
、「配偶扶助保險金」及「子女扶助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所稱「父母」係指被保險人六十五足歲(含)以上父母。
本附加條款所稱「配偶」係指被保險人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加條款所稱「子女」係指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且未滿十八足歲之未婚子女。
本附加條款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
付約定金額之期間,本附加條款約定「保證期間」為十年。
第 三 條 【安家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或致成附表所列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死亡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
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日與嗣後每屆該日之週年日時,依保證期間分別給付下列保險金:
一、尊親扶助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父母,每人每年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
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尊親扶助保險金」。
二、配偶扶助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配偶,每年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險金
額百分之十給付「配偶扶助保險金」。
三、子女扶助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子女,每人每年按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殘廢確定日之保
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子女扶助保險金」。
前項安家扶助保險金給付不受本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受益人之認定係以第一項所約定身故或完全殘廢之當時,符合本附加條款所定義資格,且仍生
存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限。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安家扶助保險金期間內,各受益人得就本附加條款尚未申
領之各期安家扶助保險金申請乙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貼
現利率計算。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本契約要保人、本契約受益人或本附加條款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給付安家扶助保險金。
受益人依前項申領安家扶助保險金者,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附加條款受益人應將已
領之安家扶助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 四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故致成死亡或附表所列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安家
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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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則不在此
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則不在
此限。
第 五 條 【除外責任(活動)】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附表所列之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安家扶
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第 六 條 【安家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安家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籍謄本。
若本契約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完全殘廢時,前項第二款所需文件為殘廢診斷書;且必
要時本公司亦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不適用之。
第 八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加條款「尊親扶助保險金」、「配偶扶助保險金」及「子女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分別為
被保險人父母、配偶及子女,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安家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者,該受益人尚未領取之各期
安家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貼現利率提前乙次給付予該受益人之法定
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之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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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 廢 程 度 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失明者。(註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U&I 70812-2005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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