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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16 三品字第 00071 號函備查
109 年 01 月 01 日依 108 年 04 月 09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意 外 傷 害 失 能 扶 助 保 險 金 附 加 條 款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失 能 扶 助 保 險 金
※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意 外 傷 害 失 能 扶 助 保 險 金 附 加 條 款(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僅 可 附 加 於 本 公 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安 家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本 附 加 條 款 需 要 保 人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後 , 始 生 效 力 ,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本 契
約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相 抵 觸 者 ,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原 則 。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附 加 條 款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 保 險 金 額 」: 指 保 險 單 保 單 面 頁 所 載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投 保 金 額 , 如 該 金 額 有 所 變 更 時 , 以 變 更 後
之 金 額 為 準 。
二 、「 傷 害 」: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
三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
四 、「 醫 院 」: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
五 、「 醫 師 」: 指 符 合 醫 療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規 範 , 以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 合 法 執 業 者 為 限 。 但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
六 、「 失 能 診 斷 確 定 日 」: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本 契 約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 開 立 失 能 診 斷 書 之 日 期 。
第
三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第 四 條 者 ,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附 加 條 款 的 約 定 , 給 付 保 險 金 。
第
四
條
【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失 能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本 契 約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 並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 且 於 失 能 診 斷 確
定 日 仍 生 存 者 , 本 公 司 於 失 能 診 斷 確 定 日 及 每 屆 失 能 診 斷 確 定 日 之 週 月 日 按 失 能 程 度 依 下 表 所 列 金
額 給 付 「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失 能 扶 助 保 險 金 」, 共 給 付 一 百 次 ( 不 論 被 保 險 人 生 存 與 否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前 述 情 形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程 度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失 能 程 度 每 次 給 付 金 額
第 一 級 失 能
「 保 險 金 額 」 的 1%
第 二 級 失 能
「 保 險 金 額 」 的 1%
第 三 級 失 能
「 保 險 金 額 」 的 1%
第 四 級 失 能
「 保 險 金 額 」 的 0.7%
第 五 級 失 能
「 保 險 金 額 」 的 0.6%
第 六 級 失 能
「 保 險 金 額 」 的 0.5%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本 契 約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二 項 以 上 失 能 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失 能 扶 助 保 險 金 」。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被 保 險 人 於 第 一 項 約 定 給 付 期 間 內 再 次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本 契 約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 並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 且 於 失 能 診 斷 確 定 日 仍 生 存 者 , 如 合 併 前 次 失 能 成 為 較 嚴 重 之 失 能 程 度 , 或 本 次 失 能
程 度 較 前 次 事 故 所 致 之 失 能 程 度 嚴 重 , 致 每 次 給 付 金 額 提 高 時 , 本 公 司 自 被 保 險 人 確 定 致 成 較 嚴 重
失 能 程 度 之 日 起 , 改 按 較 嚴 重 項 目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失 能 扶 助 保 險 金 」, 其 給 付 次 數 仍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起 算 合 計 一 百 次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前 述 情 形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程 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