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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健康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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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健康保本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醫療保險金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備查文號97.06.20三品字第00090號函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變。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效日起所生的疾
病。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團
法人醫院。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相關法規章規範,以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入院診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
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診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重複計入「住院日
」。
約所稱「單位日額」係指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核保通過後之保險額,倘爾後該
保險額有所變,則以變額為「單位日額」。
約所稱「表定繳保險費」係指本約( 含其他附約)費表所記載每百元單位日額所
對應之繳保險費。
約所稱「保險費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的保單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約「單位日額」
及「表定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額,但保單年度數最長以保險單約定之繳期為限。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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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
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
利率),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 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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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部分之解約傷害保險部分按日計算之未
滿期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
表如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約效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給付其他保險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
,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
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醫保險」。
第十三條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住院診時,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住院醫保險 」外,另按實際住
院日乘以「單位日額」給付「傷害住院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者,受益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診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單位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
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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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十四條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依本約約定申之「住院醫 保險」或「傷害住院醫保險」,合併 計最高
以「單位日額」之限額倍為限計限額倍 請詳附表一)。
前項申之保險合併 計達「單位日額」之限額倍時,本公司再負給付「住院醫
保險」或「傷害住院醫保險 」的責任,本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約「住院醫保險」或「傷害住院醫保險 」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
診斷書及相關資:須明入、出院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係因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四款但書的情形而申保險 時,另須檢具相關病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傷害住院保險 」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住院醫保險」或「傷害住院醫保險 」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
,另自確定身故之翌日起按日 計算返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於要保人,本約效
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前項合計給付額時,本公司按
較高額給付。
倘要保人已先依本約約定辦豁免保險費或減額繳清保險而後身故,則適用第一項返還未
滿期保險費之規定。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
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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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乘以附表二所滿期保險給付
給付「滿期保險」,本 約效 終止。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第一至第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
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計算返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於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因被保險人殘廢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類不在本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知悉
後得終止本約,並返還人壽保險部分及健康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及傷害保險部分
按日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於要保人,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但自
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 約之人壽保險部分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
約定給付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或致成附表三所一至級殘廢程之一
者,本公司負給付住院醫保險、傷害住院醫保險與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住院醫保險 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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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10.妊娠毒血症。
11.先兆性產。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 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
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f.次( 含)以上之剖腹產或曾有子宮上段剖腹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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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日間住院。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傷害而住院診,或致成附表三所一至 級殘廢程之一者,本
公司負給付傷害住院醫保險 與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而住院診或致成附表三所一至 級殘廢程之一時,除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傷害住院醫保險與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其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
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減少單位日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的單位日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單位日額,其減少部分依本約之約終止約定處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單
位日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約繼續有效。
除本約約定之豁免保險費及返還未滿期保險費適用外,其餘條件與原同,但單位日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單位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額繳清保險前之「單位日額」或「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時,本 約效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足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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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單位日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單位日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發現錯
誤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住院醫保險或傷害住院醫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KED0 - 8
附表一 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累計限額倍數表
十五 二十
限額倍 1000 1200 1500
註:計限額倍之計算,於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第一項係指「單位日額」之 1 倍;於
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骨折未住院部分(「單位日額」的二分之一)係指「單位日額
」之 0.5 倍。
附表二 滿期保險金給付倍數表
十五 二十
給付倍 1.03 1.05 1.05
附表三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 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 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KED0 - 9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各項況定級。於定時,須科、神科、神經 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重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 能從事工作者:
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
、入浴等。
5)有、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 、記憶 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 常等屬之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 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 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 ,認為 能期待醫 效果時,及因治 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
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 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 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依其損傷之程 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
選用合適等級。
KED0 - 10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 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 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 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 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 個月的治 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 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 計(Audiometer 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者。食窄、舌
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 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 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KED0 - 11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 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
,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KED0 - 12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上肢
手骨 足骨
下肢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末關節
第一趾
關節
中足趾
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跗骨
掌指關節
中手指
節關節
腕掌關節
肩關節
U&I 732 05-200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KED0 - 13

 
3820 0 3798 6714 36 6046
3802 1 3782 7001 37 6249
3785 2 3809 7321 38 6454
3768 3 3794 7597 39 6565
3755 4 3782 7847 40 6741
3787 5 3773 8051 41 6947
4030 6 4062 8231 42 7153
4152 7 4185 8450 43 7360
4154 8 4185 8806 44 7765
4156 9 4186 8976 45 7973
4159 10 4189 9184 46 8182
4164 11 4193 9729 47 8391
4170 12 4198 11550 48 8602
4130 13 4204 12881 49 8813
4137 14 4164 13897 50 8979
4388 15 4420 15243 51 9456
4393 16 4428 15862 52 10158
4397 17 4437 16447 53 10653
4523 18 4571 17183 54 11541
4526 19 4581 18011 55 12428
4775 20 4839 19764 56 14007
4777 21 4794 21672 57 15392
4779 22 4803 23364 58 16781
4781 23 4812 25664 59 18175
4784 24 4820 28474 60 19573
4788 25 4826 30297 61 20358
4793 26 4831 32133 62 21147
4798 27 4834 33981 63 21943
4805 28 4836 35845 64 22745
4812 29 4837 37221 65 23554
4819 30 4838
5098 31 5039
5382 32 5240
5679 33 5441
6031 34 5642
6245 35 5843

10

 
2247 0 2234 3949 36 3556
2236 1 2225 4118 37 3676
2226 2 2241 4306 38 3796
2216 3 2232 4469 39 3862
2209 4 2225 4616 40 3965
2228 5 2219 4736 41 4086
2371 6 2389 4842 42 4208
2442 7 2462 4971 43 4329
2444 8 2462 5180 44 4568
2445 9 2462 5280 45 4690
2446 10 2464 5402 46 4813
2449 11 2466 5723 47 4936
2453 12 2469 6794 48 5060
2429 13 2473 7577 49 5184
2434 14 2449 8175 50 5282
2581 15 2600 8966 51 5562
2584 16 2605 9331 52 5975
2586 17 2610 9675 53 6266
2661 18 2689 10108 54 6789
2662 19 2695 10595 55 7311
2809 20 2846 11626 56 8239
2810 21 2820 12748 57 9054
2811 22 2825 13744 58 9871
2812 23 2831 15096 59 10691
2814 24 2835 16749 60 11514
2816 25 2839 19037 61 12856
2819 26 2842 20268 62 13407
2822 27 2844 21504 63 13960
2826 28 2845 22698 64 14517
2831 29 2845 23595 65 15127
2835 30 2846
2999 31 2964
3166 32 3082
3341 33 3201
6031 34 3319
6245 35 3437

15

 
1541 0 1354 1861 36 1682
1482 1 1323 1899 37 1690
1424 2 1291 1936 38 1699
1365 3 1260 1972 39 1707
1307 4 1228 2010 40 1716
1248 5 1197 2142 41 1812
1302 6 1199 2274 42 1909
1311 7 1201 2407 43 2008
1321 8 1201 2539 44 2103
1330 9 1203 2671 45 2200
1293 10 1205 2804 46 2296
1310 11 1230 2936 47 2393
1329 12 1255 3068 48 2490
1345 13 1280 3200 49 2587
1365 14 1306 3332 50 2683
1383 15 1329 3595 51 2870
1400 16 1353 3856 52 3058
1419 17 1378 4118 53 3245
1437 18 1403 4380 54 3432
1456 19 1428 4642 55 3620
1473 20 1453 5093 56 3872
1490 21 1471 5545 57 4124
1506 22 1488 5996 58 4375
1523 23 1506 6449 59 4627
1539 24 1524 6900 60 4880
1556 25 1542
1573 26 1559
1589 27 1577
1606 28 1596
1622 29 1613
1639 30 1631
1677 31 1640
1713 32 1648
1749 33 1657
1788 34 1665
1825 35 1674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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