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 次 淨 保 險費投資日以前 :
保單價值 係 指 淨 保險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 依 生 效日當月三家行庫局月初 第 一 營業日牌告
活期存款 年 利 率 之平均值,加計以 日 單利 計算至第一次淨保險費投 資 日 前 一日或被保險人
身故申領 文 件 送 達當日之金額。但前述保 險 費 之 全部或部分係以支票繳納 且 支 票兌現日在
本契約生 效 日 之 後者,則自支票兌現日起 算 。
二、第一 次 淨 保 險費投資日以後 :
保單價值 係 指 所 有保單子價值依本契約第 九 條 第 一項 第 三 款 約定轉換為等值新 台幣後 之合
計數。
第十一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與 保 單 價 值 之 返 還 】
被保險人 於 本 契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 公 司 按 身故 保 險 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 其 保 單價值係
按受益人 備 齊 所 須文件送達本公司次一評 價 日 計 算。
前項情形 , 若 受 益人備齊所須文件 送 達本 公司時已超過第 四 十一條之時效者, 本 公 司 根據文件
送達次一 評價日之保單價值及該期間所扣 除 之 人 壽保險成本退還予 要保人 。
本公司依 本 條 規 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 契 約 之 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 約 時 ,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 人 為 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 給 付 於被保險人滿十
五足歲之 日 起 發 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 歲 前 死亡者,本公司應按備齊 所 須 文件送達本公司
之次一評 價 日 計 算,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價 值 予 要 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 約 時 ,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 , 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 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 險 人 , 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 部分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喪葬 費 用 保 險金,不包含其屬投資部 分 之 保 單價值。
第五項被 保 險 人 於民國九十 九 年 二 月三日(含)以後 所 投 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 本契 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 條 有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 半 數 , 其
超過部分 本 公 司 不負給付責任 。
第七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 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 , 本公 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予 受 益 人
,如有超 過 喪 葬 費用保險金 額 上限 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 分 之 已 扣除人壽保險成本。其原 投
資部分之 保 單 價 值,本公司 則按備 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之次一評 價 日 計 算,依約定 給付予 要
保人或其 他 應 得 之人。
第七項情 形 , 如 要保人向二家 ( 含 )以上保險公司投 保 , 或 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 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 且 其 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第七 項 所 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 於所承 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 範 圍 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 間 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 金 額至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上 限 為 止 ,如有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 契 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 要 保 時
間之先後 者 , 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 保時 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 應理賠 之
金額後所 餘 之 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 條 【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 於 本 契 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五 所 列 完 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 按 完全殘廢保險金
額給付完 全 殘 廢 保險金,其保單價值係按 受 益 人 備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 次 一 評價日計算。
前項情形 若 經 本 公司確認完全殘廢 且 受益 人備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 司 時 已 超過第 四十一條之時
效時,本 公 司 根 據該完全殘廢確定 且 受 益 人備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 司 次 一 評價日之 保單價值及
該期間所 扣 除 之 人壽保險成本退還予要保 人 。
本公司依 本 條 規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 , 本 契 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 條 【 祝壽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本契約至 終 期 日 仍持續有效且 被保 險人仍生存時,本 公 司 以 本契約終期日次一評價日之保單價
值給付祝壽保險金,本 契 約 效力終止。
第 十 四 條 【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豁 免 目 標 保 險 費 】
被保險人 於 本 契 約有效期間且為前二十保 單 年 度 內,第一次致成附表六所 列 第 二級至第六級等
三十一項 殘 廢 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殘 廢 診 斷 確定日起,及此後每屆診 斷 確 定日之週年日,
按「年目 標 保 險 費」金額豁免目標保險費 至 第 二 十保單年度止。
本公司豁 免 目 標 保險費之方式,為依所屬 保 險 費 年度逕行扣除保費費用後 , 依 第十八條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