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無 從收受申購或 買 回 請求或 給 付 申 購、買 回 價 金等其 他 特 殊 情事者 。
本公司於 評價日遇有第 一 項 發生之 情 事 時 ,準用 之 。
第一項特 殊情事發生時 , 本 公司應 主 動 於 十五日 內 以 網站公 告 及 書 面通知 要 保 人,並 同 時 針 對
已於要保 書留存電子郵 件 信 箱之保 戶 寄 發 電子郵 件 通 知。
第十九 條 【 投 資 風 險 與 法 律 救 濟 】
要保人及 受益人對於投 資 標 的價值 須 直 接 承擔投 資 標 的之法 律 、 匯 率、市 場 變 動風險 及 投 資 標
的發行或 管理機構 之 信 用風 險 所 致 之損益。
本公司應 盡善良管理人 之 義 務,慎 選 投 資 標的, 加 強 締約能 力 詳 加 審視雙 方 契 約,並 應 注 意 相
關機構之 信用評等。
本公司對 於因可歸責於 投 資 標的 發行或管 理機構 或 其 代理人 、 代 表 人、受 僱 人 之事由 致 生 損 害
本投資標 的之價值者, 或 其 他與投 資 標 的 發行或管理 機構所 約定之賠償或 給付事由發 生時,本
公司應即 刻且持續向投 資 標 的 發行或管理 機構進 行 追 償。相 關 追 償 費用由 本 公 司負擔。
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所提 供 連 結之投 資 標 的 發行或管理 機構破 產、重整、清 算或特別清 算時,應
基於要保 人、受益人之 利 益 ,積極 為 債 權 之申報 、 登 記或追 償 , 並 由本公 司 負 擔此費 用 。
前二項債 權之申報、登 記 或 追償之 進 度 及 結果應 以 適 當方式 告 知 要 保人。
第 二 十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及 其 限 制 】
要保人得 於年金給付開 始 日 前終止 本 契 約 ,本公 司 應 於接到 通 知 後 一個月 內 償 付解約 金 , 逾 期
本公司應 按年利率一分 加 計 利息給 付 。
前項解約 金為要保人檢 齊 所 須文件 送 達 本 公司當 時 次 一評價 日 之 保 單價值 扣 除 解約費 用 , 其 歷
年解約費 用率如【附表 一 】 。
第一項契 約的終止,自 本公 司 收 到 要保人 書 面 通 知時 , 開 始 生效。
年金給付 期間,要保人 不 得 終止本 契 約 。
第 二 十 一 條 【 保 單 子 價 值 的 減 少 】
年金給付 開始日前,要 保 人 得在本 契 約 各 保單子 價 值 範圍內 申 請 減 少保單 子 價 值,每 次 減 少 之
保單價值 不得低於新台 幣 伍 仟元, 且 減 額 後之保 單 子 價值及 保 單 價 值不得 低 於 新台幣 二 仟 元 。
前項減少 部分之保單子 價 值 ,視為 契 約 之 部分終 止 , 並依【 附 表 一 】之約 定 收 取保單 子 價 值 的
減少手續 費,從減少的 金 額 中扣除 之 。
本公司應 於接到第一項 減 少 保單子 價 值 通 知後一 個 月 內,依 要 保 人 檢齊所 須 文 件,送 達 本 公 司
當時次一 評價日之保單 子 價 值,按 要 保 人 申請減 少 保 單子價 值 之 比 例計付 之 。 逾期本 公 司 應 加
計利息給 付,其利息按 年 利 率一分 計 算 。
第 二 十 二 條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的 通 知 與 返 還 保 單 價 值 】
被保險人 身故後,要保 人 或 受益人 應 於 知 悉被保 險 人 發生身 故 後 通 知本公 司 。
被保險人 之身故若發生 於 年 金給付 開 始 日 前者, 本 公 司將返 還 保 單 價值, 本 契 約即行 終 止 。
前述保單 價值,係指要 保 人 備齊所 須 文 件 ,送達 本 公 司當時 次 一 評 價日之 保 單 價值。
前項情形 ,若要保人備 齊 所 須文件 送達本 公司時已超 過年金給付日 者,以年金 給付開始日前 一
日之保單 價值認定,並 扣 除 已給付 之 年 金 金額。
被保險人 之身故若發生 於 年 金給付 開 始 日 後者, 如 仍 有未支 領 之 年 金餘額 , 本 公司應 將 其 未 支
領之年金 餘額依約定給 付 予 身故受 益 人 或 其他應 得 之 人。
前項給付 受益人得選擇 一 次 給付或 依 契 約 約定分 期 給 付;受 益 人 選 擇一次 給 付 ,其計 算 之 貼 現
利率為適 用第十一條所 採 用 之預定 利 率 。
第 二 十 三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保險人 在本契約有效 期 間 內年金 開 始 給 付日前 失 蹤 ,且法 院 宣 告 死亡判 決 內 所確定 死 亡 時 日
在年金開 始給付前者, 本 公 司依本 契 約 第 二十 二 條 規 定返還 保單價值,本 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 還 時 ,本公 司 已 無 給付任 何 保 險金之 責 任 。
被保險人 在本契約有效 期 間 內且年 金 開 始 給付後 失 蹤 者,除 有 未 支 領之保 證 期 間之年 金 餘 額 外
,本公司 根據法院宣告 死 亡 判決內 所 確 定 死亡時 日 為 準,不 再 負 給 付年金 責 任 ;但於 日 後 發 現
被保險人 生還時,本公 司 應 依契約 約 定 繼 續給付 年 金 ,並補 足 其 間 未付年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