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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 (202)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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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4.意外失能保險金 5.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6.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7.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8.重症燒燙傷保
險金 9.傷害住院保險金 10.加護病房保險金 11.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12.住院慰問保險金
本保險為
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0.
09.07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56 號函備查
104.07.01 新壽商開字 1040000150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10.07.01 110.01.05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颱
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
身故。
一)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司、(舞
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
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因火災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二)「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內」
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三)「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
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
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四)「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
人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
人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17頁之1)
七、「重症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治
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
來全民健
康保險重
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
行政
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所列之傷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九、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
十、
「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如被保險
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
療時,
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保險金額「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及「住院慰問保險金」係指依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投保方案對
應之金額,各投保方案所對應之金額如下表:
位:新臺幣元
投保
方案
A
方案
B
方案
C
方案
D
方案
兒童
方案
保險金額 100 200 300 500 200
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
1,000 1,000 2,000 2,000 1,000
住院慰問保險金
2,000 2,000 3,000 3,000 2,000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死亡或需接受診
療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未達十六歲者,
無意外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
保險
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
金、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
費用保險
金、特
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同意續保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費者,經本公司
同意後,得逐年
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
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照當時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投保方案為 AB C 方案者,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
單週年日止;投保方案為 D 方案者,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
個保單週年日止;投保方案為兒童方案者,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五歲屆滿後
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限。
如被保險
人保險
年齡未
達十
六歲者,無「意
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
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7頁之2)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
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應按日
數比例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第七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
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
人保險
年齡未
達十
六歲者,無「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
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
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
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
「意外身故保險金」另依下表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
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
更為喪
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
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
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17頁之3)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九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
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二所
列之給付
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
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
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列較
嚴重項目的
「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
列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
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另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二所
列之
給付比例計算給付「特定意
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
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
列二項以
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
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
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
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
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一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
失能程度之
一者,本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另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
表二所
列之
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
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
列二
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17頁之4)
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
本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
可領附表二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應扣除之。
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
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
列第一級至
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二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於失能診斷確定當日起,每月逢契約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
末日),按月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
給付期限最高以六十個月為限,不受本約終止之限制。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
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失能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
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
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付較嚴重項目的「每
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立前)的失能
可領附表二所
列較
嚴重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
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
適用合併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內身故受益人得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
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貼
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
益人。
第十三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以診斷確
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四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住院日
數乘「傷
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傷害住
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療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
害給付日
數不得超
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
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
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下
列骨折
別所定日
數表,其未住院部
本公司按下
列骨折
別所定日
數乘「傷害住院保
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
數以按
骨折別所
訂日
數為
上限。
前項所稱骨
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
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17頁之5)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
住院骨折醫
療給
付日
數之差額,給付
保險金,惟實際住院
數如
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第十五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
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實際住進加
病房之日
數,給付「加護病房
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加護病房保險
金」給付之
際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
不得
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十六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之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
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實際住進
燙傷病房之日
數,給付「燒燙
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病房保險
金」
給付之實際
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
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十七條:住院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
療達
三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項「住院慰問保險金」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
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故」「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兩項以上而致身
或失能者,本公司僅依較高金額之該項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九條約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
(17頁之6)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十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
金」
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
金」
之總金額
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
八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
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下表約定之給付金額為限。
大眾運輸
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類型
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
金」、「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
保險
金」
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
金」與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任。
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約定。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住院、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
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住院、燒燙傷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金。
第二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住院、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一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
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益人。
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17頁之7)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二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
更的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類其危
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
或職務變
更之日
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
更的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類其危
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職務變
更之
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更的職
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非在本契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
更的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類其危
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
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若被保險人
更後
之職業或職務為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公司自事故發生日起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六條至八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
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
列文
件:
、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八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
列文
件:
、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17頁之8)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時
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後,
若同時符合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受益人無須再檢具第二十條第一項所
相關文件
,本公司即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受益人單
獨申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須檢具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列相
關文件。
被保險人於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內身故時,若受益人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月生活照
護保險金貼現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一條:傷害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
列文件:
、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需檢具記載實
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除「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其指定或變
更。
受益人之
指定及變
更,
要保人得依下
列約定
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
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17頁之9)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
的變
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
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一 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7頁之10)
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17頁之1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
(註8)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17頁之12)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時,須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為不能期待醫
療效果時,及因
療致
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列標準
審定之:
1
)雖經充分
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
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
-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7頁之13)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
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
數者
2
-3.
以自
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
療為判
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
-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喪失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
列構成
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17頁之14)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
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
列規定
審定
1「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指之部分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
者:
1)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7頁之15)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7頁之16)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
能期待治
療效
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7頁之17)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方案 A方案 B方案 C方案 D方案 兒童方案
保險金額 100 200 300 500 200
傷害住院保險金
1,000 1,000 2,000 2,000 1,000
住院慰問保險金
2,000 2,000 3,000 3,000 2,000
職業類別 保險年齡未達16
1,175 2,152 3,326 5,278 470
1,469 2,690 4,158 6,598 588
1,763 3,228 4,989 7,917 705
2,644 4,842 7,484 11,876 1,058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202A1202B1202C1202D1202E1,版數:8)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
2024/1/1後,很多家保險公司只能接受正本理賠
2024/1/1後,很多家保險公司只能接受正本理賠那我公司有團險(需要正本收據)2024/1/1之後所投保的實支實付也只接受正本收據那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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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凱基人壽智由行照護終身保險(2020) (LEGOYD)」這張保單,還可投保嗎?
對「凱基人壽智由行照護終身保險(2020) (LEGOYD)」有興趣,請問大家覺得這張保單與一般失能險或長照險比較,有比較好嗎?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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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新生兒保險推薦
性別為女性預產期為113/3/10預計出生報戶口後就投保想了解2024新生兒保險推薦預算約一年20000左右~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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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歲男寶寶
https://finfo.tw/assortments/db65ed66dec775dd上面的組合0歲男寶寶,業務朋友跟我說無法出單 。預算1萬左右。所以幫我規劃如上圖,但是比較後保費差不多、保障很低? Q1   https://finfo.tw/assortments/db65ed66dec775dd 現在能出嗎?(業務朋友說不能出的原因安心樂高是意外險,目前金管會目前有變更。需加EPAA。)Q2  0歲寶寶保不到失能的部份?失能0%....?聽說2020失能都停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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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歲男 2021兒童罐頭+意外失能
被保人: 0歲 新生兒 男男方家族史: 心血管疾病、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女方家族史: 癌症、阿茲海默症、高血壓、糖尿病 保費預算 $30000/年目前參考 2021兒童精選罐頭保單 + 意外失能https://finfo.tw/assortments/18b87718866caed9想請問大家意見~ 謝謝!
· 回應 18
請問目前2023/7醫療雙實支該如何規劃?
看了之前討論,大部分業務員都建議雙實支以 "台壽+全球" 互相搭配,但2023/7台壽醫療實支商品已停售,現在如果有雙實支需求,又該如何搭配?Q1: (富邦)安泰嬰兒保單無醫療實支,現在想再增加雙實支該如何規劃? (女,20歲) Q2: 已有嬰兒保單(元大)紐約人壽HRA1S1醫療實支 (定期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現在想再增加第二實支該如何補強規劃? 還有必要增加第三家實支嗎? (女,18歲) 謝謝
· 回應 14
9歲小女生保單健檢及規劃
大家好,目前小女身體健康,保單105時有細支氣管肺炎已經同意取消批註,2022/6月有確診過最近想要增加第二支實支實付及重大傷病+癌症一次金,不知道原本的保單有無需要刪減的麻煩大家給予指點 謝謝更新一下:舊保單沒有動用到理賠,近期內也無看醫紀錄
· 回應 11
車險
想請問各位前輩,女性,42歲,我想保車險2020年式的VIOS第一年是乙式,今年11/30我先換成丙式,今年在國道有壓到小石頭砸破後車的車窗,好險乙式有賠償,不知道丙式有沒有這個項目?萬一像新聞中,被前車掉落物砸到,丙式是不是也有理賠
· 回應 7
高血壓病史投保
年齡:40,之前已有父母早期保的醫療終身險(國泰美滿人生202)及癌症險(遠雄50萬),近來才發現還缺很多要加強的(尤其是實支實付),但自己有高血壓病史(10年,定期服藥),沒有相關併發症(去年才作過心臟超音波,心室無肥大,定期驗尿驗血都正常),請問這樣的體況還可以保醫療險嗎?謝謝
· 回應 9
自負額
想請問在2008/7買了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計畫10,後來在2020/12加買了超醫靠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D-B,想請問自負額是什麼意思呢? 這兩個險種有卡227條款嗎? (因為似乎改版了好幾次) 這樣的調整方式好嗎? 或者是直接買第二家實支實付會比較好呢? 謝謝。
· 回應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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