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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除給
付失能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1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2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3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4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1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2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3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4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失能程度之一
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失能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失
能程度之一者,對以前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失能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二級失能
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各項醫
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其醫療
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者,以不超過各項
醫療保險金限額全額給付;倘非領有重大傷病卡者,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各項醫療保險
金時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
擔者,或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但醫療費用未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而全額自費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
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 2 次以上時,如每
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 14 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 1 次住院辦理。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該次住院實際支出
醫療費用金額扣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費用後在新臺幣伍佰元以上者,本公司
依前開扣除後之金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其中,病房費部分每日以新臺幣壹仟元為限(領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者不受此限制)。每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限。
上開扣除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佰元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特
殊情形者除外。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同一事故實際支出
醫療費用金額扣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費用後在新臺幣伍佰元以上者,本公司
依前開扣除後之金額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
上開扣除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佰元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