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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年金給付的方式】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第一或第二款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之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一日為
止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一次給付受益人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起,及於年金給付開始日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九條計
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受益人。本契約之年金給付最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歲止,本契約即行
終止。
在保證期間內,本公司於年金給付日給付年金至保證期間結束。在保證期間以後,被保險人於年金給
付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年金給付日給付年金至被保險人身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以行使年金給付方式之變更,要保人的書
面通知應於累積期間屆滿前三個營業日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第八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八
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及第十保單週年日,兩者日期較晚者,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
日須在申請日六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九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
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
變。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
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係按本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定方式計算
如附表(解約費用率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
新台幣五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十萬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份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
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
身故受益人於年金開始給付後保證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應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予被保
險人法定繼承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
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
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