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Y-3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
第第
第十
十十
十二
二二
二條
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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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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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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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表定保險費總和的ㄧ點零三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
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
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ㄧ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
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第第
第十
十十
十三
三三
三條
條條
條【
【【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表定保險費總和的ㄧ點零三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ㄧ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第第
第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條
條條
條【
【【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
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五
五五
五條
條條
條【
【【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第二條所定義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方式,以各保單年度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要
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請求給付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每次申領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仟元)或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該保險金受益人,或於本契約非因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原因而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