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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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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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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
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7 08 31
遠壽字第 1070003241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八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如該金額有所變
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
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準體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
對應之躉繳保險費。
四、「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第一保單年度:係指「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至第六保單年度:係指以「新臺幣一萬元」逐年依年利率0.25%單利遞增至各保單年
度末之總額。
(三)第七保單年度(含)起:係指按第六保單年度之「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依年
利率1.25%,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末之總額。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
總之值。
六、「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保單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利率(該利率係依本險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淨收益,及參考市場利率而定。宣告利率若低
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25%),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宣告利率每月月初(第一個營業日
)公佈於總公司、全省各服務中心及公司網頁www.fglife.com.tw)。
八、「增值回饋分享金」:
滿時,按當年度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1.25%)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九、「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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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一、「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二、「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
金乘以於要保書及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
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
始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glife.com.tw)之利率為準。
十四、「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
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及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
最長為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
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退
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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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
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八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儲存生息。
三、現金給付。
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給付者,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年度屆滿之
翌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採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以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要保人得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請求給付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每次申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仟元
)。
採現金給付方式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主動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如該保單年度(含未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臺幣一仟元時,則採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達新臺幣
一仟元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以各保單週
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積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一次計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不適用第二項至第七項之約定。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金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給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非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原因而終止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
一併給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若給付方式由儲
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
日,並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增值回饋分享金及按其當時增值回
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所計得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或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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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的1.02取至以「額」
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的1.02取至以「險金
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
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的1.02取至以「額」
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的1.02取至以「計增加保險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
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
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
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前述屆滿當時
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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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及其後之每一週年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九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
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且不得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條【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
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
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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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每年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
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依第八條約定重新計算
應給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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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院為轄法的住民國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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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器機度障能從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費率表】
繳  別:躉 單位:元/每萬元基本保險金
年齡
男女性相同費
0~55歲 9,902
56~80歲 9,970
81歲 10,108
82歲 10,256
83歲 10,342
84歲 10,446
85歲 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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