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2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7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
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若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
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2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
(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2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7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
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
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
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
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