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
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不適用
外,其餘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完全失
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止,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二十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豁免保險費」、「增值回饋分享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申請當時「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再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基本保險金額」對
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詳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