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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美滿富豪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06)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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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1-1
遠雄人壽美滿富豪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06)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
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6 01 01
壽字第 1060000010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09 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如該金額有所變
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標準體保險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
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五、「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一)繳費期間內:
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總額。
(二)繳費期滿後:
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後所得之總額。
六、「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繳費期間內: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二)繳費期滿後:
按每萬元保險金額的 2 倍,自繳費期滿後之次一保單年度起,每年依年利率 2%,以年複利
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末之總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七、「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
總之值。
八、「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九、「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保單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利率(該利率係依本險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淨收益,及參考市場利率而定。宣告利率若低
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宣告利率每月月初(第一個營業日)公
佈於總公司、全省各服務中心及公司網頁 www.fglife.com.tw)。
DR1-2
十、「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當年度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2%
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十一、「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十二、「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三、「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四、「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五、「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契約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
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DR1-3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
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第二條所定義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要保人得自下列二種方式選擇一種: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抵繳保險費。
二、自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自下列四種方式選擇一種: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抵繳保險費。
(三)儲存生息。
(四)現金給付。
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給付者,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
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採抵繳保險費方式給付者,若本契約已繳費期滿或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方式辦理。
採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以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要保人得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請求給付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每次申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仟元
)。
採現金給付方式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主動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如該保單年度(含未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臺幣一仟元時,則採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達新臺幣
一仟元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以下列給付方式辦理,不適用第二項
至第七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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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繳費期間內:抵繳保險費。
二、繳費期滿或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儲存生息,並以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
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一次計算購買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金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給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非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原因而終止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
一併給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若給付方式由儲
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
日,並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增值回饋分享金及按其當時增值回
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所計得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或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保險金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
(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
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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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
(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
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
金額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
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
公司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
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契約不得辦理第二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或第二十八條「展期
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DR1-6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DR1-7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
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完全失
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止,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二十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豁免保險費」、「增值回饋分享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申請當時「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以及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
單位)後所得之總額,二者金額取大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
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詳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DR1-8
第三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依第十條約定重新計算
應給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DR1-9
【附表】完全失能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可借成數
60
75
80
90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9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DR1-10
【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
者。
2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 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 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2)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DR1-11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及治療狀安者為不論發作,依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障害等:
(1)
(2)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DR1-12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害」所定等級。
5
5-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外生殖器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DR1-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繳別:年繳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基本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繳費年期
年  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  齡
0 3,340 3,340 1,927 1,928 0
1 3,340 3,340 1,927 1,928 1
2 3,340 3,340 1,927 1,928 2
3 3,340 3,340 1,927 1,928 3
4 3,340 3,340 1,927 1,928 4
5 3,340 3,340 1,927 1,928 5
6 3,340 3,340 1,927 1,928 6
7 3,340 3,340 1,927 1,928 7
8 3,340 3,340 1,927 1,928 8
9 3,340 3,340 1,927 1,928 9
10 3,340 3,340 1,927 1,928 10
11 3,340 3,340 1,927 1,928 11
12 3,340 3,340 1,927 1,928 12
13 3,340 3,340 1,927 1,928 13
14 3,340 3,340 1,927 1,928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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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3,433 3,368 71
72 3,450 3,372 72
73 3,469 3,377 73
74 3,494 3,383 74
75 3,548 3,401 75
備註: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520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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