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該保單年度(含未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佰美元時,則採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達一佰美元之
保單週年日給付。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以下列給付方式辦理,不適用第二項
至第七項之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抵繳保險費。
二、繳費期滿或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
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一次計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契約終止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給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若給付方式由儲
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
日,並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增值回饋分享金及按其當時增值回
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所計得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或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
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增值回饋分享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
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訂
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從其約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訂立本契
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