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ㄧ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
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表定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ㄧ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到達保單週月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第二條所定義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給付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儲存生息:係指各保單年度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各保單年度初當月宣告利率,以複利方式每
日計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予要保人,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二、現金給付:
(一)每年給付:係指各保單年度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前款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保單週年日
時給付予要保人,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二)每月給付:係指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若選擇現金給
付方式但未選擇以每年或每月給付時,本公司以每年給付方式辦理。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者,每次請求給付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不得低
於新臺幣一仟元;若選擇以現金給付方式者,如該期(含未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臺幣一仟元
時,則依第二項第一款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達新臺幣一仟元之應給付日給付。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金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給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非因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原因而終止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
給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若給付方式由儲
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
日,並給付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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