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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愛無限B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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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2-1
遠雄人壽愛無限B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罹癌照護補助保
險金、癌症定期追蹤檢查保險金
(本險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保險「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
起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詳請參閱保險單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6 06 26
遠壽字第 1060001735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01 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愛無限B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時以足歲計算,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爾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二、「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
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三、「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附約標準體保險費率表所記載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六、「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組織細胞有惡
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七、「低侵襲性癌症」:係指下列疾病:
(一)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輕度)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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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侵襲性癌症」:係指「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
九、「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於
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或「侵襲性癌症」之癌症疾病
者。初次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約定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將依各條之約定
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
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CE2-3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
還已交付的保險費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
本附約除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狀態或被保險人已發生保險事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
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或符合完全失能並理賠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累
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表定年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四
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且以
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附約繼續有效。
第十條【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保單年度內,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按表定年繳保險費
的一點三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初次罹患侵襲
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且以給付
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
倍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初次罹患日每屆滿一年之翌日仍生存,並自該日(不含)往前起算一年內,經診斷確定罹
患「侵襲性癌症」者(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無論診斷確定次數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本公司
於該日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如被險人未能符合前述約定者,本公司
將不予給付該次保險金。
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之保障期間係指自初次罹患日之翌日起算十九年,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
歲之保單年度末,二者較早屆至為止。本公司開始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
終止,但本公司仍應依前項約定繼續給付至保障期間屆滿為止,保障期間屆滿後本公司即不負給付「
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條【癌症定期追蹤檢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於初次罹患日及每
屆滿一年之翌日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給付「癌症定期追蹤檢查保險金」。
CE2-4
癌症定期追蹤檢查保險金之保障期間自初次罹患日之翌日起算四十九年,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
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二者較早屆至為止。本公司開始給付「癌症定期追蹤檢查保險金」後,本附約效
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應依前項約定繼續給付至保障期間屆滿為止,保障期間屆滿後本公司即不負
給付「癌症定期追蹤檢查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癌症檢驗報告。(申領續次「罹癌照
護補助保險金」者,應提供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期間內之相關癌症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申領續次「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或癌症定期追蹤檢查保險
」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二十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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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位: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
繳費年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0
1,155
1,097
799
758
621
588
0
1
1,175
1,116
813
771
632
598
1
2
1,195
1,135
827
784
643
608
2
3
1,217
1,155
842
798
654
619
3
4
1,239
1,176
857
812
666
631
4
5
1,262
1,198
873
828
678
642
5
6
1,285
1,221
890
843
691
654
6
7
1,310
1,244
907
859
705
667
7
8
1,335
1,268
924
876
718
680
8
9
1,360
1,292
942
893
732
693
9
10
1,387
1,317
960
910
746
707
10
11
1,413
1,342
979
927
761
720
11
12
1,440
1,368
998
945
776
734
12
13
1,468
1,394
1,017
963
791
748
13
14
1,497
1,421
1,037
982
807
763
14
15
1,525
1,448
1,057
1,001
823
778
15
16
1,555
1,476
1,077
1,020
839
793
16
17
1,585
1,504
1,098
1,040
855
809
17
18
1,615
1,533
1,120
1,060
872
824
18
19
1,646
1,562
1,142
1,080
890
841
19
20
1,678
1,591
1,164
1,101
908
857
20
21
1,711
1,622
1,187
1,122
926
874
21
22
1,744
1,652
1,211
1,143
945
891
22
23
1,778
1,683
1,235
1,165
965
909
23
24
1,813
1,714
1,259
1,187
985
927
24
25
1,848
1,746
1,285
1,209
1,005
945
25
26
1,884
1,777
1,310
1,232
1,027
963
26
27
1,921
1,809
1,337
1,254
1,049
981
27
28
1,958
1,841
1,364
1,277
1,071
1,000
28
29
1,996
1,872
1,392
1,300
1,094
1,019
29
30
2,034
1,904
1,420
1,323
1,117
1,038
30
31
2,073
1,935
1,448
1,346
1,140
1,057
31
32
2,112
1,966
1,476
1,368
1,164
1,075
32
33
2,150
1,997
1,505
1,391
1,189
1,094
33
34
2,189
2,028
1,534
1,414
1,213
1,113
34
35
2,228
2,058
1,563
1,436
1,238
1,132
35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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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7
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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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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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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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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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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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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