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下列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日所屬之保單
年度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
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第二保單年度(含)起: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
額。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且以給付一
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
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初次罹患日每屆滿一年之翌日仍生存,並自該日(不含)往前起算一年內,經診斷確定罹患
「侵襲性癌症」者(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無論診斷確定次數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本公司於該
日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未能符合前述約定者,本公司將不予
給付該次保險金。
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之保障期間係指自初次罹患日之翌日起算十九年,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
之保單年度末,二者較早屆至為止。本公司開始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本公司仍應依前項約定繼續給付至保障期間屆滿為止,保障期間屆滿後本公司即不負給付「罹癌照
護補助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
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
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
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罹癌照護補助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癌症檢驗報告。(申領續次「罹癌照護
補助保險金」者,應提供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期間內之相關癌症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