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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愛無限A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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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愛無限A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至第8條、
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至第17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險事通知請求金應件與義務11條、第12條、第
18條至第21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22條、第23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25條、第26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7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0條、第32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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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愛無限A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罹癌照
補助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
起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詳請參閱保險單條款。)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7 06 29
遠壽字第 1070002225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備查文號:
民國 108 01 01
遠壽字第 1080000002 號函
(E-mail)
3277@fglif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三、「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組織細胞有惡性
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四、「低侵襲性癌症」:係指下列疾病:
(一)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輕度)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五、「侵襲性癌症」:係指「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
六、「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或「侵襲性癌症」之癌症疾病者。
初次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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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時以足歲計算,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爾後每
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八、「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
之保險金額為準
九、「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標準體保險費
率表所記載每千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十、「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約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
至者為準,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十一、「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後所得之總額。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定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將依各條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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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
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
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
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的一點三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
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且以給
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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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下列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日所屬之保單
年度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
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第二保單年度(含)起: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
額。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且以給付一
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二保單年度起,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
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初次罹患日每屆滿一年之翌日仍生存,並自該日(不含)往前起算一年內,經診斷確定罹患
「侵襲性癌症」者(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無論診斷確定次數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本公司於該
日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未能符合前述約定者,本公司將不予
給付該次保險金
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之保障期間係指自初次罹患日之翌日起算十九年,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
之保單年度末,二者較早屆至為止。本公司開始給付「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本公司仍應依前項約定繼續給付至保障期間屆滿為止,保障期間屆滿後本公司即不負給付「罹癌照
護補助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
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
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千元之表定年
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罹癌照護補助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癌症檢驗報告。(申領續次「罹癌照護
補助保險金」者,應提供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期間內之相關癌症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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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申領續次「罹癌照護補助保險金」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
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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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詳
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
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癌症照護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
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身故或保險期間屆滿後經診斷已罹患癌症之處理方式
被保險人於身故或保險年齡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屆滿後始確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者,本
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除本公司已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第十三條約
定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二、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者: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及「罹癌
照護補助保險金」,但「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需扣除本公司已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約定
給付之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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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涉訟,同以要人住地方法院第一管轄,要保人住所華民境外
,以司總司所地地法院一審管轄院。不得消費者保法第七條民事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CI2-9
【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保單年度
1
23
48
9 年及以後
繳費期滿後
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單位: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
繳費年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0
1,646
1,426
1,170
1,005
924
792
0
1
1,683
1,466
1,206
1,035
954
814
1
2
1,724
1,511
1,234
1,067
985
840
2
3
1,766
1,558
1,266
1,100
1,011
867
3
4
1,812
1,608
1,301
1,137
1,039
896
4
5
1,859
1,662
1,336
1,175
1,068
927
5
6
1,910
1,718
1,375
1,216
1,098
961
6
7
1,963
1,772
1,413
1,260
1,132
995
7
8
2,019
1,819
1,453
1,302
1,168
1,032
8
9
2,077
1,866
1,498
1,335
1,202
1,067
9
10
2,135
1,916
1,543
1,374
1,242
1,097
10
11
2,200
1,968
1,589
1,412
1,281
1,130
11
12
2,266
2,021
1,642
1,451
1,322
1,164
12
13
2,335
2,079
1,694
1,495
1,367
1,198
13
14
2,406
2,136
1,749
1,539
1,415
1,235
14
15
2,482
2,197
1,807
1,584
1,463
1,274
15
16
2,563
2,261
1,867
1,634
1,515
1,315
16
17
2,646
2,329
1,931
1,684
1,570
1,360
17
18
2,734
2,399
1,998
1,737
1,628
1,403
18
19
2,826
2,472
2,072
1,793
1,690
1,452
19
20
2,925
2,549
2,146
1,851
1,756
1,501
20
21
3,030
2,632
2,229
1,914
1,827
1,554
21
22
3,139
2,716
2,315
1,979
1,903
1,611
22
23
3,255
2,805
2,407
2,048
1,984
1,670
23
24
3,380
2,896
2,504
2,120
2,069
1,733
24
25
3,510
2,995
2,606
2,196
2,162
1,799
25
26
3,649
3,098
2,719
2,276
2,259
1,871
26
27
3,800
3,204
2,838
2,360
2,365
1,943
27
28
3,956
3,316
2,965
2,449
2,477
2,021
28
29
4,124
3,433
3,099
2,541
2,597
2,105
29
30
4,303
3,556
3,244
2,638
2,726
2,192
30
31
4,492
3,685
3,399
2,738
2,869
2,282
31
32
4,693
3,816
3,561
2,847
3,017
2,378
32
33
4,907
3,954
3,738
2,958
3,180
2,479
33
34
5,135
4,100
3,929
3,075
3,354
2,584
34
35
5,377
4,250
4,131
3,199
3,539
2,697
35
36
5,636
4,410
4,346
3,328
3,743
2,818
36
37
5,910
4,574
4,575
3,463
3,960
2,942
37
38
6,203
4,743
4,827
3,606
4,196
3,076
38
39
6,515
4,922
5,097
3,754
4,455
3,212
39
40
6,851
5,102
5,385
3,906
4,726
3,357
40
41
7,204
5,291
5,695
4,065
5,027
3,511
41
42
7,586
5,482
6,027
4,229
5,351
3,669
42
43
7,998
5,683
6,387
4,402
5,712
3,837
43
44
8,439
5,888
6,779
4,583
6,103
4,014
44
45
8,910
6,101
7,216
4,772
6,536
4,198
45
46
9,426
6,323
7,687
4,972
7,010
4,402
46
47
10,262
6,550
8,202
5,177
7,534
4,608
47
48
11,233
6,794
8,919
5,401
8,272
4,834
48
49
12,363
7,051
10,099
5,637
8,952
5,083
49
50
13,699
7,325
11,329
6,052
10,138
5,345
50
51
15,291
7,615
12,832
6,528
11,602
5,815
51
52
17,244
8,023
14,725
7,070
13,458
6,365
52
53
19,674
8,594
17,155
7,705
15,906
7,008
53
54
22,774
9,247
20,349
8,463
19,206
7,781
54
55
26,877
9,993
24,840
9,355
23,925
8,732
55
56
31,351
10,674
29,282
9,992
56
57
37,350
11,560
34,207
10,710
57
58
48,352
12,605
43,426
11,518
58
59
67,642
13,837
61,284
12,783
59
60
110,144
15,307
106,753
14,301
60
半年繳=年繳×0.52  季 繳=年繳×0.262  月 繳=年繳×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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