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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
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
按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
按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未滿一
年以日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
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特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內給付。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