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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完全失能保險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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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F-1
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國內大眾運輸意外
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
民國 89 12 15
台財保第 0890751393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01 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完全失能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本
公司各種團體傷害保險主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附加於本契約保險
單後,始發生效力。
第二條【名詞定義
一、「國內」是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內之地區,且未經警政署證照離境查驗。
二、「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是指行駛於「國內」地區,且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營業
目的,且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國內」特定路線,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三、「乘客」是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被保險人,但不含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作人員。
四、「搭乘」是指被保險人自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五、「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
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
止「乘客」身份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
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
被劫持的狀況。
第四條【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在「國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遇
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身故者,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GHF-2
第五條【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在「國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遇
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本附
加條款保險金額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附加條款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人若明被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附加條款所列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
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文件。
三、申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者,失能診斷書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但必要時
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
益人。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GHF-3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中樞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中樞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GHF-4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5
6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1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4)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能評(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GHF-5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GHF-6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GHF-7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HF-8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
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完全失能保險附加條款總保費費率表
一、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之團體:
保額
年繳總保費上下限
10萬元
0.873.10
二、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保額
年繳總保費上下限
10萬元
0.87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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