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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附約的保險期間
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該被保險人之本附約效力自動延長至該被保險人終止乘客
身份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附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七條【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其「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條【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本附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
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本附約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已受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
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