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F-1
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
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
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
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台財保第0890751393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90)遠雄壽字第108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93)遠雄壽字第017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 (93)遠雄壽字第330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95)遠雄壽字第073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95)遠雄壽字第399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
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1 月 01 日 依 96.12.28 金管保一字
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
第一條第一條
第一條【
【【
【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
】
本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本公司
各種團體傷害保險主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附加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
發生效力。
第二條
第二條第二條
第二條【
【【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
】
一、「國內」是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內之地區,且未經警政署證照離境查驗。
二、「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是指行駛於「國內」地區,且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
,且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國內」特定路線,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三、「乘客」是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被保險人,但不含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作人員。
四、「搭乘」是指被保險人自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五、「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第第
第三
三三
三條
條條
條【
【【
【保險期間的延長
保險期間的延長保險期間的延長
保險期間的延長】
】】
】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
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
」身份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
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
狀況。
第
第第
第四
四四
四條
條條
條【
【【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在「國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遇本附
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被
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