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F 1-
遠雄人
遠雄人遠雄人
遠雄人壽
壽壽
壽團體
團體團體
團體國內
國內國內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
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
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
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
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台財保第 089075139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90)遠雄壽字第 108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93)遠雄壽字第 017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 (93)遠雄壽字第 33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95)遠雄壽字第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95)遠雄壽字第 399 號函
第一條
第一條第一條
第一條【
【【
【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
】
本遠雄人壽團體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適用於本公司各種團體保險主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
附加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第二條
第二條第二條
第二條【
【【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
】
一、「國內」是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內之地區,且未經警政署證照離境查驗。
二、「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是指行駛於「國內」地區,且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
運輸為營業目的,且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國內」特定路線,對大眾開放之交
通運輸工具。
三、「乘客」是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被保險人,但不含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
作人員。
四、「搭乘」是指被保險人自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五、「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第三條第三條
第三條【
【【
【保險期間的延長
保險期間的延長保險期間的延長
保險期間的延長】
】】
】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
時刻係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
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
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四條
第四條第四條
第四條【
【【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在「國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國內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遭遇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天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給付國
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