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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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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E - 1 -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內容:年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
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
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核准文號:國92年04月03日 台財保字第0920750091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93年10月11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0171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94年06月07日 (94)遠雄壽字第233號函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
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保證期間」分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及無保證期間等四種由要
保人於要保時選定並載明於要保書。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
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給付年金週期」係指年金給付的間隔週期。
本契約所稱「年金給付日」,若給付年金週期為年,則是保單週年日;若年
金給付週期為半年則是指保單生效日為基準的每半年同一日若年金給付
週期為季則是指保單生效日為基準的每季同一日若年金給付週期為月,
則是指保單生效日為基準的每月同一日但若該月份無相當之日時以該月
之末日,為相當之日。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
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
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不得超過其宣告前
中央銀行公布之最近一月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且不得為
負數本公司定於每月月初第一個工作日於總公司及本公司網站公告本「宣
告利率」保戶可透過本公司網站及客服專線查詢本「宣告利率」其適用期
間為一年。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
利率該預定利率不得高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且不得為負數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NIE - 2 -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
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
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
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
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
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的給付】
在保證期間內本公司於年金給付日給付年金至保證期間結束在保證期間
以後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年金給付日給付年金至被
保險人身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年金給付週期為半年、季、月者,仍
繼續給付至該保單年度末止,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年金給付的開始
NIE - 3 -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
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
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
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
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六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
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
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
還予要保人。
本年金給付方式將採年給付半年給付季給付或月給付由要保人於要保
時選定並載明於要保書。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係按本
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定方式計算如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
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十萬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份終止,其解約金計
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NIE - 4 -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法定
繼承人。
身故受益人於年金開始給付後保證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應將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與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
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
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
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
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第九條所採用之
預定利率。
NIE - 5 -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
第十六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
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以本公司之「宣告利率」加百分之一。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
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高於七十歲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
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
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
息按年利一分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NIE - 6 -
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
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
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
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
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四條【不分紅保險】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NIE - 7 -
附加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初 附加費用率
1
不超過 5%
2 0%
3 0%
4+ 0%
附加費用=當期保費*附加費用率
解約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末 解約費用率
1 1.5%
2 1.0%
3 0.5%
4+ 0%
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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