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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傳富金多鑫美元終身壽險(109)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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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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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S2-1
遠雄人壽傳富金多鑫美元終身壽險(109)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6條)
(二)保險任之始與效力止、復及事由79至第11
條、第13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8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12條)
(五)保險之通知、險金備文件與務(14條、第15條、第
19條至第第22條、第25條、第26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7條至第29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31條至第33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4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8條、第39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0條)
ZS2-2
遠雄人壽傳富金多鑫美元終身壽險(109)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
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退
分無解約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7 11 07
遠壽字第 1070004421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備查文號:
民國 109 01 01
遠壽字第 1090000031 號函
(E-mail)
3277@fglif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匯款相關費用」:
係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二、「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
額為準。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標準體保險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
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五、「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一)繳費期間內:
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
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繳費期滿後:
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再乘以「保險金
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六、「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七、「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八、「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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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一、「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及約
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
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二、「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
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glife.com.tw)之利率為準。
十三、「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
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四、「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及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二十年。
第三條【貨幣單位及款項收付方式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單借款或還款及各項利息
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匯率風險】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美元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美元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
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後將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時產生之匯率變動風險,可能造成匯
兌價差的收益或損失。
第五條【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自行負擔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匯
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一、交付保險費。但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本契約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補足保險費者,匯款相
關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
二、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三、清償墊繳保險費本息。
四、依本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下列各款金額時,其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匯款相關費用由本公
司自行負擔,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費用由收款人自行負擔:
一、給付各項保險金。
二、給付解約金
三、給付保險單借款。
四、退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退還保險費
前項如要保人或受益人提供之收款銀行帳戶有誤,以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不論款項為何,由要保人或
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如因歸責於本公司致要保人或受益人產生無法完成匯款情形時,則由本公司
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非屬前三項列舉之情形而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由匯款人負擔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
能收取之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各款項或本公司因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約定而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表(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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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以美元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
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以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
帳戶,本公司並應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予要保人。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3%)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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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
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
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3%),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
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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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
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八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
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
「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二者金額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
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未到期各期保險
費(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並將本契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
保人。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契約不得辦理第三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或第三十三條「展期定
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
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
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之每一週年日(若在
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給付予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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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仟美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
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
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五條【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每年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
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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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
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
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六
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三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豁
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給付之「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及「表定
年繳保險費總和」二者金額較大者,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
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詳
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五條【保單參考價值的通知
本公於本約有期間,依本公約定之方每年信函電子件通保人
契約下列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
一、當年度末解約金。
二、當年度末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祝壽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申請保時應將保險生年月日要保填明保險人的保年以足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齡較公司險費所載最高齡為者,約無效,已繳費無退還
保人。
二、保年的錯,而溢繳費者,本司無退還部分的保費。發生險事
後始且其發生本公,本司按繳保費與保險比例高保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保年的錯,而短繳費者,要人得繳短保險費或照所保險與被
險人實年例減保險。但發生險事後始且其不可責於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ZS2-9
前項款、二款段情其錯原因歸責公司,應計利退還險費其利按本
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險事發生經被險人變更受益,如保人前述變更知保司者不得
抗保險公司。
前項人的更,要保檢具書及被保人的意書、被保險為同時為請書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金或葬費保險受益時或先於保險本人,除要保已另定受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一條【批註】
本契容的更,記載項的,除第三八條定者應經要保與本雙方面或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涉訟,同以要人住地方法院第一管轄,要保人住所華民境外
,以司總司所地地法院一審管轄院。不得消費者保法第七條民事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ZS2-10
【附表】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收取費用之銀行
匯款項目
收款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國外中間行
收款銀行
要保人交付保險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清償墊繳保險費本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或受益人依條款第十五條歸還保險
要保人/受益
要保人/受益
本公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
本公司
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解約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本公司給付保險單借款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本公司退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本公司退還保險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因要保人或受益人提供之收款銀行帳戶有
誤,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
要保人/受益
要保人/受益
要保人/受益人
因本公司之錯誤致要保人或受益人產生無
法完成匯款作業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1:非屬列舉之情形而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由匯款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
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2: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各款項或本公司因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約定而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3
75
48
80
9 年及以後
90
繳費期滿後
90
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附表】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 1)
1-1-1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人扶助者。
2
1-1-3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ZS2-1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 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 5)
5-1-1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2
生活需人扶助。
2
5-1-3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 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肢缺損障害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 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動障
害者。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
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ZS2-12
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成癲精神態者附註1-1定之症狀定時,應科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3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0.02喪失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害」之口蓋音之四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5
5-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ZS2-13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
膀胱完全,係須永自腹尿或導尿(括永迴腸導管氏囊
輸尿管造口術)
6
6-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ZS2-14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繳別:年繳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0 168 145 0
1 171 149 1
2 176 152 2
3 179 155 3
4 183 158 4
5 187 161 5
6 191 164 6
7 195 169 7
8 199 172 8
9 205 176 9
10 209 180 10
11 214 183 11
12 219 188 12
13 224 192 13
14 229 196 14
15 234 201 15
16 241 205 16
17 246 209 17
18 251 215 18
19 257 219 19
20 262 224 20
21 268 229 21
22 274 234 22
23 281 239 23
24 288 244 24
25 295 251 25
26 302 257 26
27 308 262 27
28 316 268 28
29 323 274 29
30 331 281 30
31 339 288 31
32 347 294 32
33 355 302 33
34 363 309 34
35 373 316 35
36 383 324 36
37 393 331 37
38 403 339 38
39 413 348 39
40 421 357 40
41 432 365 41
42 443 374 42
43 454 384 43
44 464 394 44
45 473 402 45
46 485 412 46
47 497 423 47
48 509 433 48
49 520 444 49
50 533 455 50
51 547 467 51
52 561 477 52
53 574 490 53
54 588 502 54
55 603 514 55
56 621 527 56
57 638 541 57
58 656 554 58
59 674 569 59
60 688 584 60
61 711 599 61
62 729 616 62
63 748 635 63
64 767 654 64
65 787 675 65
66 820 697 66
67 889 719 67
68 906 743 68
69 986 768 69
70 1,082 794 70
備註: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520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088
12年繳
遠雄人壽傳富金多鑫美元終身壽險(109)(ZS2)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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