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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雙喜還本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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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雙喜還本終身保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祝壽、生存、殘廢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年 5 月 15 日 紐精算字第 9205003 號函核備
92 年 12 月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年 12 月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雙喜還本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 型壽險主契 約(以下簡 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 有保險利益 ,向本公司 申請訂立保
險附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 投保金額, 保險金額有 變更時,以
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皆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附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或「計算營 業費用當時 本附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本附約所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 人交付第一 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而發生應 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 保險單親自 或掛號郵寄 向本公司撤
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親 自送達時起 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
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 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 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 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主契約申請復效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附約視同同時申請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附約效力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 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 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 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亦生解除之效力。
第 九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本附約依「附約的轉換」條款轉換為其他保險契約生效時。
四、主契約單獨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第一、二 款之原因而 終止附約時 ,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但前項第二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滿後,則本附
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因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而終止附約時,則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 保單價值準
備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一項第一款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 開始生效。 本附約歷年 解約金額如
附表之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於繳費期間
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
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者,其身故保險金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和(不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 給付總額合 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 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之金額於繳費期間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
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 除「全殘扶 助保險金」 的給付仍具
效力外,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且於 當年之保單 週年日仍生 存者,本公
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第一年度屆 滿時生存者 ,本公司於 當日及以後
生存期間每屆滿二週年之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生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屆滿
九十五歲仍生存時,本公司僅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齡屆滿七十歲之保單 週年日前致 成附表二所 列二十一項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 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包含本 附約訂立前 )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五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附約附表一所列 完全殘廢之 一,且本公 司依本附約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完全殘廢
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全殘扶
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本附約第一至第五保單年 度者,其後 每屆滿保單 週年日仍生
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 後每屆滿保 單週年日仍 生存時,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附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附約以及本公司其他契約保險單條款均 得申領「全 殘扶助保險 金」時,不
論其得申請之「全殘扶助保險金」金額多寡,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所給付的「全殘扶助
保險金」,在每一日曆年度內,最高給付金額合計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 一者,其他 受益人不適 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 表二所列殘 廢。但自附 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責
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或附表二所 列殘廢時, 本公司仍應
給付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 約定退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 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 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符合本附約
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第十九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或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祝壽或生存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且經本公司 確認被保險 人於該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
第廿三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 得在繳費期 間內依下列 各款申請增
加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每次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申請時本公司所訂本保險最高
承保金額,且被保險人在十四足歲以前,其增加後的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額不得超過財
政部所規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一、本附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附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 ,其保險費 仍以被保險
人原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廿四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附約。
第廿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 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 本公司所酌
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
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之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 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
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
保險」其保險金額為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超過 展期定期保 險至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所需之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本附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選擇改為「展
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附約除「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全殘扶助保險金」仍具效力外,「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之效
力即行終止。但「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金額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當時保險金額。
第廿七條【附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將本附約轉換成當時可轉換的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
第廿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在保單價 值準備金範 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第廿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
第三十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 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 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 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溢繳 部份的保險 費。如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
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 差額;如在 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
本公司得按原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 費,其利息
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
計算。
第卅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 公司時生效 ,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 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 所所發送的 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
人。
第卅四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二條另 有規定外, 非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六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但 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定義: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唇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運動,全須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度 給付比例
1
2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註一)
十手指缺失者。(註二)
75%
3
4
5
6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四)
50%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六)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16
17
18
19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七)
15%
20
21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指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
名稱如說明圖。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
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
一的值在 80 dB 以上(相當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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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160 1545 1174 998 12 2132 1511 1138 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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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169 1556 1185 1010 14 2139 1519 1147 969
15 2175 1562 1191 1017 15 2144 1524 1152 975
16 2179 1567 1198 1024 16 2147 1528 1157 980
17 2184 1574 1204 1032 17 2151 1534 1162 986
18 2189 1580 1211 1040 18 2154 1538 1167 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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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206 1601 1234 1066 21 2169 1555 1185 1011
22 2212 1609 1243 1076 22 2172 1560 1191 1018
23 2219 1617 1252 1086 23 2178 1567 1198 1026
24 2225 1625 1261 1097 24 2182 1572 1205 1034
25 2233 1635 1272 1109 25 2189 1581 1213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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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273 1688 1331 1179 30 2217 1619 1255 1092
31 2284 1701 1346 1197 31 2226 1630 1267 1105
32 2294 1714 1361 1214 32 2232 1638 1276 1116
33 2305 1729 1378 1234 33 2242 1649 1289 1131
34 2315 1743 1394 1254 34 2249 1658 1300 1144
35 2329 1760 1413 1277 35 2260 1672 1314 1161
36 2340 1776 1433 1301 36 2267 1682 1327 1176
37 2354 1795 1454 1327 37 2279 1697 1343 1194
38 2368 1813 1476 1355 38 2287 1708 1357 1212
39 2383 1834 1501 1386 39 2301 1725 1375 1233
40 2398 1855 1527 1418 40 2309 1738 1391 1253
41 2415 1879 1556 1455 41 2324 1756 1412 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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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453 1931 1620 1538 43 2351 1792 1454 1331
44 2471 1959 1655 1584 44 2361 1809 1476 1359
45 2494 1992 1696 1638 45 2380 1833 1504 1393
46 2516 2024 1738 1695 46 2392 1853 1529 1426
47 2541 2062 1786 1761 47 2413 1881 1562 1468
48 2566 2101 1837 1832 48 2427 1903 1591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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