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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雙利得意分紅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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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雙得意分紅還本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全殘扶助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本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保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
6.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傳真:02-27195864。
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8 12月11日 紐精算字第 9812001 號函備查
99 4月7日依99 2 1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修正
99 9月1日依99 6月3日 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本公司申請訂
保險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約所稱「受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約所稱「保險係指於本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人之
額。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約之投保額,保額有變時,
以變後的額為準。
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取者較小值。
約所稱「會計年度」係指每月一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約所稱「特定庫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合作庫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庫局來若有變則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
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繳費期間屆滿時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
給付生存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約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
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者約雖然已經終止公司仍於被保險
人生存期間內按第十四條給付全殘扶助保險
第 五 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公司應以本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
息,使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
息之日起未付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並於憑證上載明本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 八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效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
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
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
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廿五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效程序依前項約
定辦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其未償餘額合計得逾
依第廿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約效終止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 十 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而終止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年利率
分計算。本歷年解約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其給付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為按保險額所得之標準體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
繳費期滿後至九十五為一次給付自身故日後依第十三條約定未取之生存保險
總和。
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
之能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附)約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約之效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其給付額如下:
一、 繳費期間:為按保險所得之標準體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
二、 繳費期滿後至九十五歲為一次給付自完全殘廢日後依第十三條約定未取之生存
保險總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後,本約之效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繳費期間屆滿時生存者本公司於當日及以
後生存期間每屆滿一週之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直至被保
險人達九十五歲,本約效終止。
第十四條【全殘扶助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約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
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者約雖然已經終止公司仍於被保險
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完全殘廢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保單週
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
助保險
前項「全殘扶助保險之給付次,最高以二十次為限。
第一項所稱保單週日係指適用於本約生效日的週日。
上述所稱之「全殘扶助保合併於本公司其他保險商品之「全殘扶助保險」所
約定每一日曆年度最高給付額計算。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
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卅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本約效終止。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要保
人或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
保險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完全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之保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
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用由本公司負擔因此延展
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生存保險的申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全殘扶助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扶助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後申請之戶籍謄本。
第廿二條【保險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約終止之約定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後,本約各項保險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額為準。
第廿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約繼續有效保險範圍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第廿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
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得超過被保險人
齡達九十五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齡達九
十五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
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約除「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
殘廢保險」仍具效外,「生存保險」及「全殘扶助保險」之效終止。但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的 額為辦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之保險額。
第廿五條【保險單借款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可借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七條【保險單紅的計算】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前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以
機關當時的相關規定定該年度分配的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單紅計算公
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第廿八條【保險單紅的給付條件】
要保人需繳付該保單年度所有應繳之保險費才有紅給付。
本公司於保單週日定期發放保險單紅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
約或辦各項變,其給付條件如下:
一、 身故、完全殘廢:紅利金額依照當年度經過日計算。
二、 減額繳清保險:變前、後的紅利金額各依照當年度經過日計算。
三、 展期定期保險前的紅利金額依照當年度經過日計算要保人辦
展期定期保險之後,享有紅給付。
四、 減少保險額:以減少後之保險額計算應分配之保險單紅
五、 終止約、停效、失效及解約:當年度不予分配保險單
停效後要保人按第八條約定申請效者約恢之當年度起,依年度
經過期間比給付保險單
第廿九條【保險單紅的給付方式】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 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 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
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
四、 儲存生息以本公司核定之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
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本公司核定之利率不得低於「特定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期小額定
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
選擇者,保險單紅以儲存生息方式處
第三十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
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補足其差額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
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取其大之
值計算。
第卅一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及全殘扶助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生存保
人:
一、 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
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十二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及第十四條應給付之全
殘扶助保險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第卅二條【受人受權之喪失】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卅三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公司之各項通知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卅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
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本險應分配保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險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與死差紅二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
保人之比
壹、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責任準備之預定利率
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計算。
貳、 死差紅:以「計算責任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
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與期末責任準備之差」計算。
明:
一、 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由公司簽證
算人員評估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向公司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
分配紅盈餘額與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二、 上述保險單紅
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台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5 9 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98 12 11 紐精算字第 9812002 號函備查
98 12 28 紐精算字第 9812012 號函備查
99 01 22 紐精算字第 9901003 號函備查
99 03 18 紐精算字第 9903005 號函備查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核定之壽險商品(商品名稱請詳
附件一),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約條款約定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
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 「生命末期」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目前醫
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床經驗其存活期超過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如被保險人之診治醫師與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一致時,
本公司得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 「醫師」指依醫師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且取得被保險人傷害事故或
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資格者。
前項之「醫師」包括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尊卑親屬。
三、「特定庫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局。未來若有變則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庫局
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
此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醫診斷書之日(以下簡稱
斷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請醫師開具新的醫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時,其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約當年度
身故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且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之壽險約順序如下:
一、 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約。
二、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約。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之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個月時,以約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二、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但保給付日至約繳費
期滿日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三、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月內可取紅之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約保險期間
屆滿日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四、 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五、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其折現按特定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
告二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本公
給付生存保險
第 七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要保人的同意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申請書。
三、 診斷書。
四、 足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如病學檢查報告、血液學檢查報告、影像學檢查
報告等或本公司要求之指定檢查報告。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八 條【約於傳家之愛保險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傳家之愛保險」後,該壽險約之保險額應就「傳家之
愛保險額減少之,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後,視為終止
約。
該壽險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人,其後僅得受減額後的保險額。且其續期保
險費、保單價值準備、解約及生存保險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額計算。惟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後之得增加保險額或辦展期保險。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時,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前死亡,要保人、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應即通知本
公司停止給付「傳家之愛保險」,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給付受
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付「傳家之愛保險」時,本公司僅就
本保險單剩餘之保險付予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第 十 條【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情形之一時,本批註條款適用。
一、
約已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
二、
被保險人之「生命末期」係因下原因之一者:
(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的故意為。
(2)被保險人的犯罪為。
三、
要保人已對下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且未取得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者:
(1)保險單借款。
(2)終止約。
(3)或指定受人。
四、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傳家之愛保險」。
第十一條【其他附約效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後,其他附加受影響。
附件一 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得批註之商品名稱
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
約人壽永終身壽險
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
約人壽滿保重大疾病還本保險
約人壽新終身壽險
約人壽雙得意分紅還本保險
約人壽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紐約人壽雙利得意分紅還本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10,000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PG0H95
投保
年齡
6年期
15 8,518
16 8,466
17 8,414
18 8,361
19 8,307
20 8,253
21 8,197
22 8,141
23 8,084
24 8,026
25 7,966
26 7,906
27 7,845
28 7,783
29 7,718
30 7,654
31 7,587
32 7,519
33 7,450
34 7,379
35 7,306
36 7,233
37 7,157
38 7,080
39 7,001
40 6,920
41 6,838
42 6,753
43 6,667
44 6,580
45 6,490
46 6,398
47 6,304
48 6,208
49 6,110
50 6,010
51 5,908
52 5,804
53 5,698
54 5,590
55 5,479
56 5,365
57 5,250
58 5,133
59 5,012
60 4,890
61 4,765
62 4,638
63 4,508
64 4,376
65 4,242
66 4,105
67 3,966
68 3,824
69 3,682
70 3,536
紐約人壽雙利得意分紅還本保險
(女性費率表)
10,000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PG0H95
投保
年齡
6年期
15 8,317
16 8,266
17 8,214
18 8,162
19 8,108
20 8,054
21 7,999
22 7,942
23 7,885
24 7,827
25 7,767
26 7,707
27 7,646
28 7,583
29 7,518
30 7,453
31 7,387
32 7,319
33 7,250
34 7,180
35 7,107
36 7,035
37 6,959
38 6,884
39 6,806
40 6,727
41 6,646
42 6,563
43 6,479
44 6,393
45 6,305
46 6,215
47 6,123
48 6,031
49 5,935
50 5,838
51 5,740
52 5,639
53 5,536
54 5,431
55 5,323
56 5,214
57 5,102
58 4,989
59 4,872
60 4,754
61 4,633
62 4,510
63 4,385
64 4,256
65 4,127
66 3,994
67 3,858
68 3,720
69 3,581
70 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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