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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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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平安傷害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傷害住院醫保險
嚴重頭部創傷保險、義肢裝設保險及殘廢生活補助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195864。
7.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100 01 19 紐精算字第 1000119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醫院、
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有醫師證書並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本人。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診者。
「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
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視為
一次住院辦
七、「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火災、閃電
擊、海嘯或地震,致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八、「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九、「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航)
固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對大眾開放且提供客運
送之交通運輸工具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輛、飛
器具或船舶。
十、「乘客」係指有購票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
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一、「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項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十二、「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經過個月之治以後
其機能仍完全喪失的腦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
經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
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所謂日常生活活
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或入浴等項目。
十三、「重大燒燙傷」係指三燒燙傷,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
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與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附表二)
十四、「保險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本約時之足歲齡,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個月者加算一歲續約時則係以被保險人之投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已經
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
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要保人得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請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
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自翌日上午
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 七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約之身故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其給付
額為保險額。
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
外,另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其給付額為保險額。
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
外身故保險外,另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其給付額為保險
額的二倍。
就同一事故,同時發生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時,本公司給付第三款保險
第一項情形如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
之能者為被保險人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給付之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二月三日(含)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 八 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
按該表所之給付比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約訂廢,可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 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累計給付額達保險額後約效
終止。
第 九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
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
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第 十 條【嚴重頭部創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嚴重頭部創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嚴重頭
部創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嚴重頭部創傷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嚴重頭部創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第十一條【義肢裝設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需接受截肢手術且已確實執截肢手術於手術之後
確實裝置義肢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義肢裝設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後仍經醫師診斷需接受截肢手術且已確實執截肢手於手術之後確實裝置義肢
者,受能證明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同一意外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傷害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本公司按其傷害醫保險日額乘
以住院日(含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額給付傷害住院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後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在此限。
前項傷害醫保險日額為保險額的千分之一。
第一項有關住院日(含入院日及出院日)之計算於同一次住院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三「骨折給付日
標準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三「骨折給付日標準表」所骨折別給付日
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傷害住院醫保險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
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完全骨折附表三所訂日二分之一給
如係骨骼者按附表三所訂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表三所二項以上
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住院醫保險
第十三條【殘廢生活補助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並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除給付殘廢保險另自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每月按保險
額的百分之一分期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者:至多給付一百個月。
二、第二級殘廢者:至多給付九十個月。
三、第三級殘廢者:至多給付八十個月。
四、第四級殘廢者:至多給付七十個月。
五、第五級殘廢者:至多給付十個月。
、第級殘廢者:至多給付五十個月。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限內且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
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較前次事故所致之
殘廢程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之日次月起改按較嚴重
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但應扣除已給付月
但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予被保險人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
於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再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
第十四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七
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七
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交通法規定標
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十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動,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七條【續約及續約保險齡的限制】
保險期間屆滿日週前除要保人或本公司任一方以書面做續約之通知外且要保人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使其繼續有效但續
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並由應付保險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約符合前
項約定情形者,在此限。
第十八條【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約無效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第十九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本公司
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要保人。本約效終止。
第二十一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並
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被保險人或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三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
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四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搭乘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者,另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殘廢保險或殘廢生活補助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或「殘廢生活補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申請殘廢生活補助保險應另於每一給付週日檢具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
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人申殘廢保險或殘廢生活補助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程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嚴重頭部創傷保險的申
人申「嚴重頭部創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教學醫院經專科醫師開之醫診斷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義肢裝設保險的申
人申「義肢裝設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載明義肢裝設之醫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傷害住院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住院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十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各項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
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傷害住院醫保險嚴重頭部創傷保險、義肢
裝設保險或殘廢生活補助保險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八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第九條應給付之重大燒燙傷
保險第十條應給付之嚴重頭部創傷保險第十一條應給付之義肢裝設保險、第
十二條應給付之傷害住院醫保險或第十三條應給付之殘廢生活補助保險尚未給
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第三十一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三十二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經障害(註
1)
1-1-1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障害(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
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縮、腦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
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三燒燙傷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者(其範圍如以下依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之分號碼及名
稱)
國際疾病
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8.2
948.3
948.4
948.5
948.6
948.7
948.8
948.9
(二)三燒燙傷
1.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20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2.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30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3.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40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4.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50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5.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60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6.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70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7.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80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8.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90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940
941.5
(三)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ND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三 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骨折別 給付日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五、 20
、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骨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脛骨或腓骨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及腓骨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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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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