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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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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
(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2.
本保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
7.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
傳真:02-27195864。
9.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100 02 17 日紐精算字第 100021701 號函備查
100 12 13 日紐精算字第 100121302 號函備查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人壽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本附約
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保險單
者。
二、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三、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四、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
受之傷害。
五、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七、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
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初審及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九、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
()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一目至第六目所約定之傷病之一者。
但續保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癱瘓」或「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
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1.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頇同時具備下列三條
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2.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頇經心臟內科心導
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頇
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3.腻中風:係指因腻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腻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腻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
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的衰竭而必頇接受定期透析治
療者。
5.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6.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7.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
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
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十、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一日()復效日以後
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下列傷病之一者。但續保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之「嚴重燒燙傷」、「嚴重頭部創傷」或「昏迷」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
制:
1.良性腻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腻部斷
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
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
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
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
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腻下垂體腺瘤、腻囊腫、肉芽腫、腻血腫、腻動靜
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2.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
確診者。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3.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
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
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4.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
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
診者。
5.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
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
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
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6.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7.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腻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
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8.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腻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
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頇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腻斷層
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腻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9.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
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10.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
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腻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11.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
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
證實確有肝性腻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12.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
損發作如視力受損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詴驗、電腻斷層攝影
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3.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
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
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
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
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
14.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
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
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
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1)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2)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3)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4) 第四級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5)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6)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15.腻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
術除外。
16.慢性肝病: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
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腻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17.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
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18.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腻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腻神經功能障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
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
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19.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
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
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20.急性腻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腻(大腻、腻幹、小腻)急性發炎,經
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神經兒科專科醫師
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
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A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B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 a. 500b. 1000c. 2000d. 4000 赫(Hertz)時
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 1/6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腻炎不在本附約保障範圍之內。
21.昏迷:係指腻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
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
外。
十一、 「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年齡,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續約時則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已經過
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如係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
時起負保險責任。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後,雖本附約已終止,本公司仍按第九條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
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繳交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
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疾病暨特
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
保險金。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
病並領取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
期間內,自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
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給付次數以十次為限。若給付次數未達十次被保險
人即身故,則本公司將未領完之金額以本附約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第十七條約定
應得之人。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一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本附約約定之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嚴重燒燙傷、嚴重
頭部創傷或昏迷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約之始日以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但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
時,其續約保險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四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效力因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
計算,返還要保人未到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第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之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四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的戶籍謄
若應得之人申領一次給付未領之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需另檢附: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嚴重燒燙傷定義表
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
其計算如下: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雙側)
7%
7%
7%
7%
7%
7%
10,000
0 22 18
1 20 17 41 122 101
2 18 15 42 135 111
3 16 14 43 148 120
4 15 13 44 162 129
5 14 12 45 178 139
6 13 11 46 196 150
7 12 10 47 215 162
8 12 10 48 233 171
9 12 10 49 252 181
10 12 10 50 273 192
11 12 10 51 296 203
12 12 10 52 321 216
13 12 10 53 348 229
14 13 11 54 377 244
15 14 11 55 409 259
16 14 12 56 443 275
17 15 13 57 481 293
18 16 13 58 515 313
19 17 14 59 551 334
20 17 15 60 590 357
21 18 16 61 631 382
22 19 17 62 676 410
23 20 18 63 723 440
24 21 19 64 775 475
25 23 21 65 832 512
26 24 23 66 894 555
27 26 25 67 963 603
28 29 27 68 1023 647
29 32 30 69 1087 695
30 36 33 70 1156 747
31 40 37 71 1230 804
32 45 42 72 1311 866
33 51 46 73 1391 930
34 57 51 74 1478 1001
35 64 56 75 1572 1079
36 72 62
= * 0.52
37 82 69
= * 0.262
38 90 76
= * 0.088
39 100 83
40 110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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