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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真平安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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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真平安傷害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嚴重頭部創傷保險金、義肢裝設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195864。
7.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9 03 08 日紐精算字第 9903001 號函備查
99 07 29 日紐精算字第 9907015 號函備查
99 09 01 日紐精算字第 9909004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因火災、遭遇閃電雷擊海嘯或地震致身體蒙
受傷害之事故。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
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
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
器具或船舶。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前項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
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項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
被保險人離院外出前應經主治醫師簽准外出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外出次數每週以兩
次為限如違反上述規定自違反當日起視為自動離院本公司自違反當日起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本契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未超
過九十日者,視為同一次事故住院,其保險金之給付依同一次事故住院辦理。
本契約所稱「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
其機能仍完全喪失的腦神經功能障礙並經教學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併無法自理
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所謂日常生活活動者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或入浴等項目。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停止效力之本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復效並繳交保費後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第 七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前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給付保險金另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三、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給付之外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的二倍。
就同一事故,同時發生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時,本公司給付第三款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如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 除
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 險契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八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累計給付金額達保險金額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 九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
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
傷」,其範圍與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 版 ICD-9-CM,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生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如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乘以其住院
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金額給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後
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公司按附表三「骨折給付日數標準
表」所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其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係骨骼龜裂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因骨折入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住院日數及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所列日數
二者之中較高之日數給付之。
第十一條【嚴重頭部創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嚴重頭部創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十給付嚴重頭部創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嚴重頭部創傷者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嚴重頭部創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需接受截肢手術且已確實執行截肢手術並於手術之後確實裝
置義肢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義肢裝設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後仍經醫師診斷需接受截肢手術且已確實執行截肢手術並於手術之後確實裝
置義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公司除給付殘
廢保險金外自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分期給付殘廢生活補
助保險金如下:
一、 第一級殘廢者:至多給付一百個月。
二、 第二級殘廢者:至多給付九十個月。
三、 第三級殘廢者:至多給付八十個月。
四、 第四級殘廢者:至多給付七十個月。
五、 第五級殘廢者:至多給付六十個月。
六、 第六級殘廢者:至多給付五十個月。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限內且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
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
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次月起改按較嚴重
程度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但應扣除已給付月數。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殘廢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或停效時仍繼續
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限內身故時公司將不再給付殘廢生
活補助保險金。
第十四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
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
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六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 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 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七條【續約及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做不續約之通知且要保人
按第五條之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約續約之始日以原契約屆滿日之翌日
為準。
續約時以續約前之保險金額為續約保險金額。
本契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本契約續約時依續約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等級重新計算
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十八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第十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三條約定者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
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廿一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廿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 申請「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之證明文件。
第廿五條【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 申請「 殘廢生活補 助保險金」 者,應另於 每一給付週 年日檢具被保險人 之戶籍謄
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六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七條【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廿八條【嚴重頭部創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嚴重頭部創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教學醫院神經專科醫師開立之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廿九條【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義肢裝設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載明義肢裝設之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
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嚴重頭部創傷保險金、義肢
裝設保險金或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八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第九條應給付之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第十條應給付之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第十一條應給付之嚴重頭部創傷保險
第十二條應給付之義肢裝設保險金或第十三條應給付之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尚未給
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卅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卅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
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
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 在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
臨床修訂第九
版(ICD-9-CM)
分類項目
949.2
(一)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BURN, UNSPECIFIED, BLISTERS, EPIDERMAL LOSS (SECOND DEGREE)
未明示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
948.1
948.2
948.3
948.4
(二) 三度燒燙傷
948.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10 BURN OF 10-
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1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5
948.6
948.7
948.8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948.9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89% THIE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90%或多於 90%之三度燒傷
940
941.5
(三) 顏面燒燙傷
1.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附表三 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七天
二、掌骨、指骨 七天
三、蹠骨、趾骨 七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十天
五、肋骨 十天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八、膝蓋骨
十四天
九、肩胛骨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二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骨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骨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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