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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滿福保重大疾病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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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滿福保重大疾病還本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全殘扶助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
險之重大疾病觀察期為九十日。
2.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6.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8 年 2 18 日 紐精算字第 98020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
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 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 時,
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皆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契約所稱「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
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
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觀察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之期間包括第九十日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本契約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列定
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1. 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
項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之異常增高。
2.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
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
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3. 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
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
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
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
者。
5. 癌症:因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
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詳附表
一)。其認定需(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為準
或(2)經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
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變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
訂第九版(ICD-9-CM)為準。
6.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
包括股、膝、踝關節。
7.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停止效力之本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
復效力者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
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
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請復效。
前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約定由本公司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
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
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 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 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身故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 心神喪 失或 精神耗弱之 人為被 保險 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要保人向二家(含)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 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 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之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給付「重
大疾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 重大疾病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 重大疾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重大疾病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
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
付金額為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乘以一點零五倍。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契
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
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完全殘廢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
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
助保險金」
前項「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次數,最高以二十次為限。
第一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上述所稱之「全殘扶助保險金」不合併於本公司其他保險商品之「全殘扶助保險金」
約定每一日曆年度最高給付金額計算。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卅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
人「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
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 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
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滿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
單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第廿三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所繳
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第廿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其條件與 原契約 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 繳清 保險金額為 準,
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第廿五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
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
廢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仍具效力外,「重大疾病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
效力即行終止。「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金額
為辦理展期定期保額當時保險金額。
第廿六條【保險單借款】
本契約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本契約為質之借款公司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因前二項致停止效力之本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廿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八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 誤原因 歸責 於本公 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一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第十二條應給付之重
大疾病保險金第十四條應給付之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卅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卅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惡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部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附表二: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5 9 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98 12 11 紐精算字第 9812002 號函備查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核定之壽險商品(商品名稱請詳
附件一),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力。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
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 「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目前醫
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存活期不超過六個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診治醫師與本 公司 指定醫師認 定不一 致時 ,
本公司得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且取得被保險人傷害事故或罹患
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資格者。
前項之「醫師」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尊卑親屬。
三、「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
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金」
此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醫療診斷書之日(以下簡稱診
斷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請醫師開具新的醫療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其金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當年度
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且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壽險契約順序如下
一、 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契約。
二、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契約。
第 六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金」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金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以契約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二、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繳費
期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三、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四、 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五、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其折現率按特定行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
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六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金,本公司
不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 七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要保人的同意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 醫療診斷書。
四、 足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如病理學檢查報告、血液學檢查報告、影像學檢查
報告等或本公司要求之指定檢查報告。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八 條【契約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該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就「傳家之
愛保險金」金額減少之,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
約。
該壽險契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且其續期保
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惟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金」後之契約不得增加保險金額或辦理展期保險。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時,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金」前死亡,要保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應即通知本
公司停止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受
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
本保險單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第 十 條【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批註條款不適用。
一、
契約已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
二、
被保險人之「生命末期」係因下列原因之一者:
(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2)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
要保人已對下列權利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且未取得利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者:
(1)保險單借款。
(2)終止契約。
(3)變更或指定受益人。
四、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
第十一條【其他附約效力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其他附加契約不受影響。
附件一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得批註之商品名稱
紐約人壽雙喜還本終身保險附約
紐約人壽雙福還本終身保
紐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
紐約人壽永利終身壽險
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
紐約人壽滿福保重大疾病還本保險
紐約人壽新終身壽險
紐約人壽雙利得意分紅還本保險
約人壽滿福保重大疾病還本保險
(男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DAH20 RDAA20 RDAC30
投保
6 10 20
0 497 314 232
1 497 314 232
2 497 314 232
3 497 314 232
4 497 314 232
5 497 314 232
6 497 314 232
7 497 314 232
8 497 314 232
9 497 314 232
10 497 314 232
11 497 314 232
12 497 314 232
13 497 314 232
14 497 314 232
15 497 314 232
16 497 314 232
17 497 314 232
18 497 314 232
19 497 314 232
20 497 314 232
21 517 327 242
22 538 340 252
23 560 354 262
24 584 369 273
25 614 397 285
26 642 415 298
27 672 434 310
28 703 455 322
29 737 476 335
30 756 494 349
31 792 517 362
32 828 541 375
33 864 565 388
34 902 590 402
35 920 616 421
36 959 642 435
37 999 669 449
38 1,038 696 464
39 1,077 722 478
40 1,103 727 498
41 1,144 753
42 1,188 778
43 1,229 802
44 1,269 827
45 1,314 870
46 1,353
47 1,390
48 1,427
49 1,460
50 1,493
51 1,527
52 1,553
53 1,581
54 1,608
55 1,666
2009/2/1302:06 PM
約人壽滿福保重大疾病還本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DAH20 RDAA20 RDAC30
投保
6 10 20
0 332 240 173
1 332 240 173
2 332 240 173
3 332 240 173
4 332 240 173
5 332 240 173
6 332 240 173
7 332 240 173
8 332 240 173
9 332 240 173
10 332 240 173
11 332 240 173
12 332 240 173
13 332 240 173
14 332 240 173
15 332 240 173
16 332 240 173
17 332 240 173
18 332 240 173
19 332 240 173
20 332 240 173
21 349 251 182
22 365 263 190
23 382 274 199
24 401 287 208
25 429 302 215
26 453 318 225
27 478 335 236
28 506 354 247
29 534 373 258
30 560 393 270
31 592 415 282
32 624 437 295
33 658 436 309
34 692 455 322
35 737 478 335
36 773 502 348
37 809 527 362
38 845 551 375
39 880 575 389
40 903 592 408
41 939 616
42 975 640
43 1,011 664
44 1,045 688
45 1,057 710
46 1,090
47 1,123
48 1,156
49 1,173
50 1,209
51 1,243
52 1,270
53 1,296
54 1,322
55 1,350
2009/2/1302:0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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