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停止效力之本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
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
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
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請復效。
前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約定由本公司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
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