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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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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1 12 16 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01 08 紐精算字第 9301003 號函備查
93 03 12 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5 01 13 紐精算字第 9501004 號函備查
95 9月13日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訂
96 8月31日政院融監督管委員會
95 9月1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 一 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
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依法辦放款業務之機構,即借貸約之債權人。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借貸約並記載於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
之債務人。
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借貸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債
務人團體。
約所稱「保險額」是指投保當時各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因借貸約所生之借貸本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
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
之權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 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三、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 七 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
致,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 八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
及第七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
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九 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
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 十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它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付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動】
要保人因新借貸約成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借貸關係終止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時起開始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終止。
第十三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
約,並按日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
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該被保險人部分約效
終止。
第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
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傷害保險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司拒
保範圍之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第十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性別齡、出
身份証明編號、工作性質、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它與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八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
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被保險人死亡時,借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五、(一)受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二)受人為自然人者: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法人)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應於十日內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本公
司,本公司應將文件寄送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二十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殘廢時,借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二)受人為自然人者: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人(法人)取殘廢保險後,應於十日內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將文
件寄送被保險人本人。
第廿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第廿二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三條【經驗退費】
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按下公式,提供經驗退費。
【調整後繳保險費總額 - 各項費用總額 - 保險成本 - 前年度累積損失】x 經驗退
費比
第廿四條【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五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保險事故發生時,在借貸約所生債權範圍內,本要保人為各項保險之受人。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受人後,應給付之保險倘有餘額,其受人依下約定辦
一、殘廢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二、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
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
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第二款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七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
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第廿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七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
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廿八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九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註1)
1-1-4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註 2)
2-1-6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5-1-1 1 100%
5-1-2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3 7 40%
6-1-1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4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6 50%
8-2-1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6 8 30%
8-2-7 9 20%
8-2-8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9 20%
8-4-1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能者。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7 40%
9-3-1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9 20%
9-5-1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服、起居、步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壞,即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
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
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側鼻
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
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肝臟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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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費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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