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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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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1 12 31 日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93 09 24 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08 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 8月31日政院融監督管委員會
95 9月1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主壽險約(以
下簡稱主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為被保險人;或以意外傷害保險主約(以下
簡稱主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並載明於本附約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是指與主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是指主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或養子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法規定之公、私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教學醫院。但
包括未設置病床、護員及一般常規檢驗設備之診所及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
似之醫處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
院治,且經正式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治
被保險人院外出前應經主治醫師簽准,外出時間超過四小時,外出次每週以
為限。如違反上述規定,自違反當日起視為自動院,本公司自違反當日起負給付保險
之責任。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住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未超過九
十日者,視為同一次事故住院,其保險之給付依同一次事故住院辦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額乘以其住院
(含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額給付傷害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本公司按附表「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骨折給付日乘以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額給付傷害醫保險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全骨折,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傷害醫保險
被保險人因骨折入院治者,本公司按住院日及「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者之中較高之日給付之。
第 五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七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八 條【保險期間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
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終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條【續約及續約保險齡的限制】
保險期間屆滿日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續約之通知,則視為續約。續約之始日以
原附約屆滿日為準。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齡最高為七十四歲,但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之子
時,其續約保險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十一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如有
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的保險費及息,使主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主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足墊繳
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第十二條【停效與效】
約停效時,本附約同時停效。如僅交付主約保險費而未交付本附約保險費者,本附
約自繳費寬限期間終日午夜十二時起停止效,但得經本公司同意申請效。主
效時,本附約得經本公司同意效。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四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其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
效。
二、主約終止時。
三、主約經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
滿後終止。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本附約效力不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
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效終止
第十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附約無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
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第十八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與主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死亡時,保險由其身故保險人受
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而死亡時,其保險人順位如下
一、主約被保險人。
二、主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七天
二、掌骨、指骨 七天
三、蹠骨、趾骨 七天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 十天
五、 十天
、鎖骨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八、膝蓋骨 十四天
九、肩胛骨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二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骨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脛骨或腓骨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骨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約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
計劃一
500
計劃二
1000
計劃三
1500
計劃四
2000
235 470 705 940
295 590 885 1180
355 710 1065 1420
530 1060 1590 2120
825 1650 2475 3300
1060 2120 3180 4240
註 : 繳費 = 繳費 × 0.52
= 繳費 × 0.262
= 繳費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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