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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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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文
(意外傷害住院日額給付)
91 12 31 日 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93 9 24 日 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主壽險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或以意外傷害保險主契約(以下
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是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女」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出生滿十四日且已離開醫院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
子女。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療法規定之公、私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教學醫院。但不
包括未設置病床、護理人員及一般常規檢驗設備之診所及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
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
院治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治療。
被保險人離院外出前應經主治醫師簽准,外出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外出次數每週以兩次
為限。如違反上述規定,自違反當日起視為自動離院,本公司自違反當日起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住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未超過九
十日者,視為同一次事故住院,其保險金之給付依同一次事故住院辦理。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依照本附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保險金給付的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其住院
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金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
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所
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裂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因骨折入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住院日數及「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所列日數二
者之中較高之日數給付之
第 五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 七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八 條【保險期間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
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終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年日為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條【續約及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約之通知,則視為續約。續約之始日以
原附約屆滿日為準。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四歲,但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
時,其續約保險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十一條【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效時,本附約同時停效。如僅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而未交付本附約保險費者,本附
約自繳費寬限期間終了之日午夜十二時起停止效力,但得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復效。主契約
復效時,本附約得經本公司同意復效。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
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死亡時,保險金由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
領。
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而死亡時,其保險金受領人順位如下: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一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
二、掌骨、指骨
三、蹠骨、趾骨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十天
五、肋骨 十天
六、鎖骨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八、膝蓋骨 十四天
九、肩胛骨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椎) 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骨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骨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約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
計劃一
500
計劃二
1000
計劃三
1500
計劃四
2000
235 470 705 940
295 590 885 1180
355 710 1065 1420
530 1060 1590 2120
825 1650 2475 3300
1060 2120 3180 4240
註 : 繳費 = 繳費 × 0.52
= 繳費 × 0.262
= 繳費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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