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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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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定期壽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
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年 6 月 16 日 紐精算字第 9206003 號函備查
92 年 12 月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年 2 月 24 日 紐精算字第 9402002 號函核備
94 年 4 月 8 日 紐精算字第 9404001 號函備查
94 年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5 年 9 14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金」是指於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為躉繳者: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間非躉繳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為躉繳者: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間非躉繳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加計利息,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
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受益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
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付者,計息期自受益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授
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列各款申請增
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每增加之保險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最高承保金額。
一、本契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險費仍以被保險人原
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十六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
類的人壽保險。
第十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約人壽定期壽險 (男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TLBA10 TLBB15 TLBC20 TLBD25 TLBE30 TLBN65 TLBS10 TLBS15 TLBS20
投保
10 15 20 25 30 繳費至 65歲躉10期躉15期躉20
14 16 17 19 20 23 51
15 18 18 20 22 25 53
16 18 19 21 23 26 54
17 19 19 21 24 28 56
18 19 19 22 25 29 57
19 19 20 23 26 31 58
20 19 20 23 27 32 60 163 241 342
21 19 21 24 29 34 62 163 246 355
22 19 21 25 30 36 63 164 253 370
23 20 22 27 32 39 65 166 261 387
24 20 23 28 34 41 67 169 272 406
25 21 24 30 36 44 69 174 284 428
26 22 25 32 39 47 71 180 298 451
27 23 27 34 41 51 73 188 315 480
28 24 29 36 44 55 75 198 334 511
29 25 31 39 48 59 78 209 356 547
30 27 33 42 51 64 81 222 381 586
31 29 35 45 56 69 83 238 408 628
32 31 38 49 60 75 86 255 438 675
33 34 41 52 65 81 89 273 471 726
34 36 44 57 70 88 92 294 507 780
35 39 48 61 76 96 96 316 545 840
36 42 52 66 83 104 99 340 587 904
37 46 56 72 90 113 103 367 631 974
38 49 61 78 97 122 107 395 680 1049
39 53 66 84 106 133 111 425 732 1130
40 57 70 90 113 142 113 458 788 1219
41 62 76 98 122 154 117 493 849 1314
42 67 82 106 133 167 121 531 915 1418
43 72 89 115 145 181 126 573 987 1531
44 78 97 125 157 196 131 617 1066 1652
45 85 105 136 171 213 136 665 1150 1783
46 92 114 148 186 137 718 1243 1925
47 99 124 161 202 142 775 1343 2077
48 108 135 175 219 148 837 1452 2240
49 117 147 191 238 154 905 1569 2416
50 128 160 208 259 160 979 1697 2605
51 139 175 227 167 1060 1835 2807
52 152 191 247 174 1148 1985 3022
53 165 208 269 181 1245 2146 3252
54 181 227 293 189 1350 2319 3496
55 197 248 319 197 1464 2506 3755
56 216 271 1588 2706
57 236 296 1722 2920
58 258 323 1867 3148
59 282 353 2023 3391
60 309 385 2191 3649
61 338 2371
62 370 2565
63 404 2772
64 442 2994
65 484 3230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52.0×
262.0
×
088.0
×
約人壽定期壽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TLBA10 TLBB15 TLBC20 TLBD25 TLBE30 TLBN65 TLBS10 TLBS15 TLBS20
投保
10 15 20 25 30 繳費至 65歲躉10期躉15期躉20
14 77891025
15 77891126
16 7 8 9 10 11 27
17 8 8 9 10 12 28
18 8 8 9 11 13 29
19 8 8 10 11 14 29
20 8 8 10 12 15 30 78 119 173
21 8 9 11 13 16 31 78 133 181
22 8 9 11 13 17 32 78 134 189
23 8 10121418 33 78 141 199
24 8 10121519 34 79 149 208
25 9 11131721 35 85 163 220
26 9 11141823 36 87 164 230
27 10 12 15 19 25 37 89 178 240
28 11 13 17 21 27 38 95 191 258
29 12 14 18 23 29 40 101 208 277
30 12 15 20 25 32 41 108 219 299
31 13 16 21 27 34 43 115 222 320
32 14 18 23 29 38 44 123 226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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