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停售)紐約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紐約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養老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六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八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十二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七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四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不得與以新台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
契約轉換。
7.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 傳真:02-27195864。
9.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100 04 01 日紐精算字第 100040101 號函備查
100 7 1 日依 100 4 11 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
的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在繳費期間內係指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在繳費期
間屆滿後係指保險金額加上以單利方式自第一保單年度起逐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二十所增加的金額之和並遞增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方式計
算。
三、「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
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
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四、「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指折扣前應繳保險費
五、「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收
行所收取之受款手續費及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六、「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之匯出銀行。
七、「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指定的收款銀行,而需透過匯款銀
行與收款銀行以外的第三家銀行轉匯或再轉匯之銀行。
八、「收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九、「全額款項」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款銀行提出申請使匯款金額全額到達本公司所
指定之帳戶。
十、「指定美元匯率」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特定行庫局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
值。倘當日無匯率,則以次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十一、「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之行
庫局為準。
十二、「營業費用」係指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十三、「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 三 條【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支付或償還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之收取、解約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各項保險金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本商品係以美元計價,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美元與他種貨幣間進行兌換(例如將新
台幣兌換成美元繳納保險費或於領取保險金後將美元兌換成新台幣)時產生之匯率變動風
險,可能造成匯兌價差的收益或損失。
第 四 條【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但若
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
益人無須負擔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保險費第十九條返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應將保險費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全額款項存入
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
取之相關費用。本公司負擔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二、本公司給付受益人各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滿
期保險金給付)及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
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本公司在返還要保人保險費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解約金或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
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及
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因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二及三款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致應退還保險費時由本公
司負擔匯款銀行、國外中間行及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 五 條【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款項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台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由要保人授權自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同幣別外匯存款戶以自動轉帳方式匯入本公司指
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 六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實際繳交之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九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方法(詳如第四條及第五條)及日期交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十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
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十一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
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或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四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為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滿後,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
(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為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滿後,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
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
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第二十一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約定申請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第二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不因此延展保險公
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理。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
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
為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於展延之有效期間內除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仍具效力外滿期保險金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金額為第一項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之保
金額及身故當時或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
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契約效力即行停止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 三十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算。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五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六條應給付之滿期
保險金於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該等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時則以本契約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標準體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
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次標準體加費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次標準體加費金額 2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
故,將退還 2 期保險費含加費金額共 20,4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為 880 採季繳方
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自動轉帳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2,000 元,若要保人採用自動轉帳繳交保險,其可適用 1%
保險費折扣,則實繳之年繳保險費為 1,980 元。
如繳交 3 期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年繳保險費共 6,000 元。
高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主契約年繳保險費為 20,000 因主契約之折扣前之年繳保險費已超過 15,000
故本主契約適用 3%的保險費折扣,則實繳之年繳保險費為 19,400 元。
如繳交 2 期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2 期折扣前年繳保險費共 40,000 元。
總保費(繳)
繳費
六年
單位:每千元保額∕美元
齡男 齡男
0 506 506
1 506 506 41 506 506
2 506 506 42 506 506
3 506 506 43 506 506
4 506 506 44 506 506
5 506 506 45 506 506
6 506 506 46 506 506
7 506 506 47 506 506
8 506 506 48 506 506
9 506 506 49 506 506
10 506 506 50 506 506
11 506 506 51 506 506
12 506 506 52 506 506
13 506 506 53 506 506
14 506 506 54 506 506
15 506 506 55 506 506
16 506 506 56 506 506
17 506 506 57 506 506
18 506 506 58 506 506
19 506 506 59 506 506
20 506 506 60 506 506
21 506 506 61 506 506
22 506 506 62 506 506
23 506 506 63 506 506
24 506 506 64 506 506
25 506 506 65
506 506
26 506 506 66 506 506
27 506 506 67 506 506
28 506 506 68 506 506
29 506 506 69 506 506
30 506 506 70 506 506
31 506 506 71 506 506
32 506 506 72 506 506
33 506 506 73 506 506
34 506 506 74 506 506
35 506 506 75 506 506
36 506 506 76 506 506
37 506 506 77 506 506
38 506 506 78 506 506
39 506 506 79 506 506
40 506 506 80 506 506
: 繳費=繳費× 0.52
季繳費=繳費× 0.262
月繳費=繳費× 0.088
約人壽增美外幣增額養保險
2011/3/14 04:31 PM

沒有「紐約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養老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元大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