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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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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1年12月16日 紐精算字第9112001號函備查
93年01月08日 紐精算字第9301003號函備查
93年03月12日 紐精算字第9303003號函備查
95年01月13日 紐精算字第9501004號函備查
95年10月25日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訂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 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員工」係指要保單位所聘雇領有固定薪金 且年齡為十五歲(含) 以上六十五
歲(含)以下全日在職的正式員工。逾三十日申請參加 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 件並經本公
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 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家屬」係指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員工配偶和員工子女。
本契約所稱「配偶」係指與被保險員工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契約所稱「子女」係指被保險員工出生滿十四日且已出院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第 三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 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保險
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 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 每一被保險
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 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 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 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 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 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 失,其保險
效力終止。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 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 ,本公司得
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員工因留職停薪、離職或退休之次日終止正常工作時, 其保險同時終止,但因 疾病、受傷
而致暫時性非全日工作時,其保險視為繼續有效直至該員工之保險費停止繳付為止
被保險員工終止保險後,其家屬之保險亦於同時終止。
第十一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 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 增加時,要
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 ,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 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 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 後喪失本契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 日內不具任
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 人壽保險契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 。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 職業類別在
本公司拒保範圍之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 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 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五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 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 定比例計算
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 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 定繼承人為
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 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經驗分紅】
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提供經驗分紅。
【調整後年繳保險費總額減各項費用總額減保險成本減前年度累積損失】×K
第廿一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 ,續保的始
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 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 人的投保年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 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契約
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 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 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 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 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廿三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 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 公司如有應
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 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約雙方洽訂
五十人以下之團體:
每萬元保險
14 5.49 ~ 8.95 3.05 ~ 4.98 5.49 ~ 8.33 3.05 ~ 4.63
15 7.44 ~ 12.14 3.67 ~ 5.99 7.44 ~ 11.29 3.67 ~ 5.58
16 10.07 ~ 16.44 4.42 ~ 7.22 10.07 ~ 15.30 4.42 ~ 6.72
17 13.66 ~ 22.29 5.33 ~ 8.70 13.66 ~ 20.74 5.33 ~ 8.10
18 14.70 ~ 23.99 5.68 ~ 9.27 14.70 ~ 22.32 5.68 ~ 8.63
19 15.34 ~ 25.04 5.91 ~ 9.65 15.34 ~ 23.30 5.91 ~ 8.98
20 15.64 ~ 25.52 6.06 ~ 9.88 15.64 ~ 23.75 6.06 ~ 9.20
21 15.65 ~ 25.55 6.14 ~ 10.01 15.65 ~ 23.77 6.14 ~ 9.32
22 15.44 ~ 25.20 6.18 ~ 10.08 15.44 ~ 23.45 6.18 ~ 9.38
23 15.07 ~ 24.59 6.22 ~ 10.14 15.07 ~ 22.88 6.22 ~ 9.44
24 14.59 ~ 23.81 6.29 ~ 10.26 14.59 ~ 22.16 6.29 ~ 9.55
25 14.08 ~ 22.97 6.43 ~ 10.50 14.08 ~ 21.38 6.43 ~ 9.77
26 13.60 ~ 22.20 6.69 ~ 10.92 13.60 ~ 20.65 6.69 ~ 10.16
27 13.23 ~ 21.58 7.10 ~ 11.58 13.23 ~ 20.08 7.10 ~ 10.78
28 13.00 ~ 21.22 7.68 ~ 12.54 13.00 ~ 19.74 7.68 ~ 11.67
29 12.96 ~ 21.15 8.38 ~ 13.67 12.96 ~ 19.68 8.38 ~ 12.72
30 13.10 ~ 21.38 9.10 ~ 14.85 13.10 ~ 19.90 9.10 ~ 13.82
31 13.46 ~ 21.96 9.78 ~ 15.96 13.46 ~ 20.44 9.78 ~ 14.85
32 14.03 ~ 22.89 10.32 ~ 16.84 14.03 ~ 21.30 10.32 ~ 15.67
33 14.82 ~ 24.19 10.69 ~ 17.44 14.82 ~ 22.51 10.69 ~ 16.23
34 15.83 ~ 25.83 10.96 ~ 17.88 15.83 ~ 24.03 10.96 ~ 16.64
35 17.01 ~ 27.76 11.21 ~ 18.29 17.01 ~ 25.83 11.21 ~ 17.02
36 18.35 ~ 29.94 11.56 ~ 18.86 18.35 ~ 27.86 11.56 ~ 17.55
37 19.82 ~ 32.34 12.11 ~ 19.75 19.82 ~ 30.09 12.11 ~ 18.38
38 21.40 ~ 34.92 12.93 ~ 21.10 21.40 ~ 32.50 12.93 ~ 19.63
39 23.14 ~ 37.76 14.05 ~ 22.93 23.14 ~ 35.14 14.05 ~ 21.33
40 25.09 ~ 40.95 15.45 ~ 25.22 25.09 ~ 38.10 15.45 ~ 23.46
41 27.31 ~ 44.57 17.14 ~ 27.96 27.31 ~ 41.47 17.14 ~ 26.02
42 29.84 ~ 48.70 19.09 ~ 31.15 29.84 ~ 45.31 19.09 ~ 28.98
43 32.72 ~ 53.39 21.30 ~ 34.76 32.72 ~ 49.68 21.30 ~ 32.34
44 35.86 ~ 58.52 23.71 ~ 38.68 35.86 ~ 54.46 23.71 ~ 36.00
45 39.17 ~ 63.92 26.26 ~ 42.85 39.17 ~ 59.48 26.26 ~ 39.87
46 42.54 ~ 69.42 28.89 ~ 47.14 42.54 ~ 64.60 28.89 ~ 43.87
47 45.86 ~ 74.84 31.53 ~ 51.44 45.86 ~ 69.65 31.53 ~ 47.87
48 49.08 ~ 80.09 34.13 ~ 55.70 49.08 ~ 74.53 34.13 ~ 51.83
49 52.32 ~ 85.38 36.79 ~ 60.03 52.32 ~ 79.45 36.79 ~ 55.86
50 55.73 ~ 90.94 39.56 ~ 64.56 55.73 ~ 84.63 39.56 ~ 60.08
51 59.47 ~ 97.05 42.56 ~ 69.45 59.47 ~ 90.31 42.56 ~ 64.63
52 63.72 ~ 103.99 45.86 ~ 74.84 63.72 ~ 96.76 45.86 ~ 69.65
53 68.61 ~ 111.96 49.52 ~ 80.81 68.61 ~ 104.18 49.52 ~ 75.20
54 74.21 ~ 121.10 53.43 ~ 87.19 74.21 ~ 112.69 53.43 ~ 81.14
55 80.57 ~ 131.48 57.45 ~ 93.75 80.57 ~ 122.35 57.45 ~ 87.24
56 87.73 ~ 143.16 61.42 ~ 100.24 87.73 ~ 133.22 61.42 ~ 93.27
57 95.76 ~ 156.27 65.22 ~ 106.43 95.76 ~ 145.42 65.22 ~ 99.04
58 104.69 ~ 170.83 68.81 ~ 112.29 104.69 ~ 158.97 68.81 ~ 104.49
59 114.56 ~ 186.94 72.74 ~ 118.69 114.56 ~ 173.96 72.74 ~ 110.45
60 125.42 ~ 204.66 77.64 ~ 126.70 125.42 ~ 190.45 77.64 ~ 117.90
61 137.29 ~ 224.03 84.20 ~ 137.40 137.29 ~ 208.48 84.20 ~ 127.86
62 150.21 ~ 245.12 93.06 ~ 151.86 150.21 ~ 228.10 93.06 ~ 141.31
63 164.25 ~ 268.03 104.62 ~ 170.72 164.25 ~ 249.41 104.62 ~ 158.86
64 179.53 ~ 292.97 118.25 ~ 192.97 179.53 ~ 272.62 118.25 ~ 179.57
65 196.22 ~ 320.20 133.08 ~ 217.16 196.22 ~ 297.97 133.08 ~ 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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