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與要保人同意解除雙方就該被保
險人在本契約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該部分之解除權應自本公司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就該解除部分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
費。本契約其餘未解除部分效力不受影響,應繼續有效。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它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力終止。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員工因留職停薪、離職或退休之次日終止正常工作時,其保險同時終止,但因疾病、受傷
而致暫時性非全日工作時,其保險視為繼續有效直至該員工之保險費停止繳付為止。
被保險員工終止保險後,其家屬之保險亦於同時終止。
第十一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
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
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