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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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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條文
(身故、殘廢保險金給付)
91 12 16 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員工」係指要保單位所聘雇領有固定薪金且年齡為十五歲(含)以上六十五
歲(含)以下全日在職的正式員工。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
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
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參加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家屬」係指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員工配偶和員工子女。
本契約所稱「配偶」係指與被保險員工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契約所稱「子女」係指被保險員工出生滿十四日且已出院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
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它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付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質詢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與要保人同意解除雙方就該被保
險人在本契約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該部分之解除權應自本公司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就該解除部分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
費。本契約其餘未解除部分效力不受影響,應繼續有效。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它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力終止。
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員工因留職停薪、離職或退休之次日終止正常工作時,其保險同時終止,但因疾病、受傷
而致暫時性非全日工作時,其保險視為繼續有效直至該員工之保險費停止繳付為止。
被保險員工終止保險後,其家屬之保險亦於同時終止。
第十一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
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
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
本公司拒保範圍之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份証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騰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
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經驗分紅】
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提供經驗分紅。
【調整後年繳保險費總 各項費用總 險成本 前年度累積損失】×K
第二十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
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約定或其他正當理由有拒絕續保的必要時,得不受理續
保。
本公司受理前項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第廿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
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二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址有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廿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三十
日內歸還本公司。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六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廢程度
項別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者。(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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