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〸一年〸二月三〸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〸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〸二年〸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六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〸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〸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
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
廢保險金及合併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 七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〸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〸、三度燒燙傷面積大
於全身百分之〸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
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二〸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惟於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前,本公司曾給付殘廢保險金達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〸五以上者,則僅給付其保險金
額扣除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差額。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且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
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〸萬元,並終生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殘廢(含重大燒燙傷)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
第 九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