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七條: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外
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
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交通意外事故」申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以交通工具從事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三、 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十一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