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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MyWay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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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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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 My Way 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完全失能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及終止事由(第
3
條、
7
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4
條、第
5
、第
10
條、第
11
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6
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
與協力義務(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4
條、第
15
條)
(六) 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17
條)
(七)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
義務(第
20
條、第
21
條)
(八)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2
條)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5.04.18 新壽商開字第 1050000026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係指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兩者為同一人。
二、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
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
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保
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第五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5頁之1)
商品代碼:LAA
,並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續保之保險金額須同於保險期間屆滿日時之保險金額。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未交付保險費或通知本公司不為續約者本公
司視為要保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六十歲後之第一個保單周年日止。
除不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同業網路投保通路累積保險金額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有第二項約定情形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
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按續保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
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前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第三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
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七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
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或投保網頁)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5頁之2)
商品代碼:LAA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
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失能。但自契約訂立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二、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第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依照約定給付未到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
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六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前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或投保網頁)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5頁之3)
商品代碼:LAA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
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配偶或法定繼承人為限要保人
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其他直系血親配偶或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受益人。
前項其他直系血親、配偶或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頁之4)
商品代碼:LAA
附表: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5頁之5)
商品代碼:LAA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1年期 1年期
20 14 20 6
21 14 21 6
22 14 22 6
23 14 23 6
24 14 24 6
25 14 25 6
26 14
26 6
27 14
27 6
28 14
28 6
29 14
29 6
30 14
30 7
31 15 31 7
32 16 32 7
33 16 33 8
34 17 34 8
35 18 35 9
36 20
36 9
37 21
37 10
38 23
38 11
39 25
39 12
40 26
40 12
41 28
41 13
42 31
42 14
43 33
43 15
44 36
44 17
45 40
45 18
46 43
46 19
47 47
47 21
48 51
48 24
49 55
49 27
50 59
50 29
51 64
51 31
52 69
52 34
53 73
53 37
54 78
54 38
55 83
55 41
56 90
56 44
57 98
57 48
58 107
58 54
59 117
59 59
60 128
60 66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本商品限年繳。
3:新契約受理年齡:20-50歲(保險年齡);
   續保件最高受理年齡:上限60歲(含)。
保險金額:1萬元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My Way定期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LAA 版數:4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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