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以上且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
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陸上交通
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
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加條款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附加條款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第六條: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
額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陸上交
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
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
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以交通工具從事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三、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