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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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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7.06.15 新壽商開字 1070000127 號函備查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要保人申請、繳納保險費,
經本公司同意後,可附加於下列商品(以下簡稱主契約
保險商品名稱
新光人壽保倍平安傷害保險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
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同。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汽車」係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車。
四、交通工具」係指第三款約定之汽車。
五、陸上大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
(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六、「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汽車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
行為。
七、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一)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被汽車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者。
八、「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所載本附加條款之投保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九、「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失能或死亡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
無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契約始期日為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的始日,以主契約
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的終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
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的終日。
(10頁之1)
第五條: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於本間內約定上交傷害
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陸上交通
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
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加條款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附加條款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第六條: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
額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陸上交
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
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以交通工具從事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三、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失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
(10頁之2)
所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加條款自原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條: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陸上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陸上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
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加條款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
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附加條款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存極
作能
經常
1
1-1-2
,為
2
1-1-3
存顯
活動
3
1-1-4
存障
力較
7
1-1-5
存障
礙勞
11
(10頁之3)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減退0.06
4
2-1-5
減退0.1
6
2-1-6
7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90
5
3-1-2
70
7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永久
9
4-1-2
永久
11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或言
1
5-1-2
機能
5
5-1-3
音之
7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1
極度
人周
1
6-1-2
高度
2
6-1-3
顯著
3
6-1-4
顯著便
7
臟器切除
6-2-1
分之
9
6-2-2
11
膀胱機能障害
6-3-1
無裝
3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動障
7
7-1-2
害者
9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8-1-2
節中
5
8-1-3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2-2
7
8-2-3
7
8-2-4
在內
7
8-2-5
者。
8
8-2-6
在內
8
8-2-7
共有
9
8-2-8
食指
11
8-2-9
之任
11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節均
2
8-3-2
節中
3
8-3-3
節中
6
8-3-4
節均
6
8-3-5
節中
7
8-3-6
節中
8
8-3-7
節均
4
8-3-8
節中
障害者。
5
(10頁之4)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9
節中
障害者。
7
40%
8-3-10
節均
7
40%
8-3-11
節中
害者。
8
30%
8-3-12
節均
6
50%
8-3-13
節均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機能
5
60%
8-4-2
失機
8
30%
8-4-3
機能
8
30%
8-4-4
在內
8
30%
8-4-5
喪失
11
5%
8-4-6
三手
9
20%
8-4-7
他任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者。
1
100%
9-1-2
關節
5
60%
9-1-3
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分以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關節
2
90%
9-4-2
大關
3
80%
9-4-3
大關
6
50%
9-4-4
關節
6
50%
9-4-5
關節
7
40%
9-4-6
關節
8
30%
9-4-7
關節
4
70%
9-4-8
關節
5
60%
9-4-9
關節
7
40%
9-4-10
關節
7
40%
9-4-11
關節
障害者。
8
30%
9-4-12
關節
6
50%
9-4-13
關節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機能
7
40%
9-5-2
機能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
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10頁之5)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
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10頁之6)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腸、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10頁之7)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0頁之8)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10頁之9)
2在第二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0頁之10)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0-15歲 16-75歲
第一類 8 56
第二類 10 70
第三類 12 84
第四類 18 126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後,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萬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費。
註3:新契約投保年齡為0~70歲,續保最高至75歲。
年 繳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1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費率表
( 商品代碼:20701 版數:2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
職業類別
男、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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